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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大**有限公司、张**与潘**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锦州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强公司)、张**因与被申请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司、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大**司及张**与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1.二审判决认定,潘**没有交付款项的凭证。2.潘**没有支付能力。3.从交易习惯上看,除即时清结外,通过银行转账已基本上形成了习惯,得到多数人的认同。再有,欠据的背面有张**书写的建行卡的卡号,这说明双方款项的交付方式是银行卡转账。4.关于张**与潘**之间的关系。潘**在一审开庭审理本案时,向法庭陈述借款经过时承认,张**与其是在2008年3月份通过郭经理介绍认识的。认识之后,张**从2008年3月份至2008年8月12日,累计向潘**借款127次,均是现金交易。两个人刚刚认识,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在5个月进行127次交易,发生一千万元借款,违背日常生活常识。(二)大**司、张**二年内没有向潘**追要欠据,是张**没有意识到法律上的风险,二审法院不能由此推断张**的做法有悖常理。(三)二审判决对证据优势原则的运用是错误。大**司和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潘**提交意见称:大**司和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司、张**在2010年8月12日出具给潘**一张欠据,该欠据明确记载“人民币3450万元,上款系潘**个人款,于2011年8月12日还清。欠款人为大**司,张**”,并加盖大**司的财会专用章。大**司、张**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主张没有实际借款事实。但大**司、张**不能对在没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欠据给出合理解释。张**作为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经商多年,对于欠据的法律意义应当明知,其出具欠据后,在潘**没有实际借款达二年多的情况下却没有将欠据要回,有悖常理。另各方当事人对潘**收到张**129万元的款项没有异议,张**主张该129万元系其出借给潘**,在潘**未向其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张**却向潘**支付借款,并且不要求潘**出具借条,亦有违常理,所以二审判决认定该129万元系张**给潘**的还款,更具合理性。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大**司、张**尚欠潘**本金87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大**司、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锦州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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