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时玉庆、任**与郭**、山东宁建**有限公司、姬脉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时玉庆、任**因与被申请人郭**、山东宁建**有限公司、姬脉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2013)鲁*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时玉庆、任**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时玉庆、任**应否支付郭**借款146549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时玉庆与郭**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据是虚假的,二审判决仅依据双方的借据和合同认定借款事实,未审查出借人郭**向借款人时玉庆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郭**应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2.韩**、时玉庆、孙**三方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合伙合同约定孙**出资975万元,但孙**实际出资仅为301万元,属出资不实。二审判决未审查孙**出资不实的情况,并在其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认定孙**依约定出资的比例收取回报共2400万元不当。(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孙**、郭**恶意串通,损害时玉庆、任**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时玉庆与郭**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时玉庆、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1.据一、二审法院查明,山东省**民法院(2012)枣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对孙**和时玉庆之间的欠款关系已经作出认定,结合2010年9月26日孙**、时玉庆,郭**等签订的退伙协议以及2010年9月17日时玉庆、郭**等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孙**将1240万元债权转让给郭**,并由时玉庆从孙**总退款的2400万元中支付。除此之外,时玉庆、任**对向郭**借款185万元无异议,郭**对借款数额中40.49万元差额的问题,也能给出合理解释,系双方重新约定时一并计算了之前的利息,上述三部分金额相加为1465.49万元。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时玉庆、任**应否支付郭**借款1465.49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时玉庆、任**关于因郭**未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据是虚假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孙**出资是否属实的问题。在山东省**民法院(2012)枣商初字第18号孙**与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孙**请求时**支付2400万元扣除1240万元外的款项,最终孙**与时**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于该调解协议是基于时**应当退款2400万元的案件事实之上,时**在该案中,从未提及孙**出资不实的主张,时**、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故时**、任**关于孙**出资不实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2010年9月26日,时玉庆作为乙方,签订了以孙进让作为甲方,见证人郭**、韩**共同作为丙方的退伙协议。现时玉庆、任**主张孙进让与郭**存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时玉庆、任**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时玉庆、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时玉庆、任**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