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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第**有限公司与宋**及福建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云南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及一审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宋**只能证明向永**司支付了450万元借款,剩余50万元系预扣利息。该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仍然认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错误。二、《补充还款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云**公司未签字认可为由判决合同未生效错误。二审判决尽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却仍然维持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条第2款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云**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三、宋**在理应知道云南第**有限公司南平松建高速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松建高速a2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不能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却要求松建高速a2项目部提供担保,过错明显。二审判决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判决云**公司对永**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忽略了宋**的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合理,宋**亦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一部分。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0年4月永**司与宋**、松建高速a2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永**司向宋**借款500万元,月利率3%,即月息为15万元。同日,永**司、松建高速a2项目部共同向宋**出具500万元的收款收据。经查,在该笔500万元借款中,450万元系案外人叶性耀按照宋**的指示汇入福建省**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对此云**公司并无异议。对其余50万元,宋**表示有35万元系其本人汇付,15万元为现金给付。对此,宋**提供了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宋**向其汇款35万元,加上通过叶性耀汇付的450万元共计485万元。宋**还提供了部分还款凭证,证实永**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5万元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上述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凭证、“证明”与宋**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云**公司认为借款本金为450万元,另有50万元属于预扣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借款协议》约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宋**又与永**司签订《补充还款协议》,对还款期限另行作出约定,但未经松建高速a2项目部签字同意。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仍应当依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宋**2011年9月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出原借款协议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依照《意见》第16条第2款关于“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补充还款协议》变更了还款期限且未经松建高速a2项目部同意,云**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意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作出,故依据《担保法解释》134条“最**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的规定,对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相抵触的《意见》第16条第2款,二审法院未予适用并无不当。云**公司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松建高速a2项目部作为云**公司的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二审判决依照《担保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认定云**公司承担不能清偿债务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宋**自行承担,已经考虑到了债权人宋**亦有一定过错。云**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对宋**的过错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云**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费分担不均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云南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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