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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一审被告新疆**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张*、一审被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宫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8月23日,张*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6月21日,陈*干因经营用款,向其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暂定4000万元,实际金额以实际到账和收条为准。该《借款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陈*干)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张*)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五**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或者加盖印章。该《借款协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究院有限公司办公室”。协议签订以后,张*将4280万元交付给陈*干。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多次催要,陈*干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张*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陈*干偿还借款本金4280万;二、陈*干支付利息10272000元;三、陈*干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12000元,以上本息合计54784000元;四、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陈**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天台县,请求将案件移送浙江**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陈*干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外,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即便依据法定管辖,张*向一审法院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张*以陈**及五**公司未履行借款协议为由提起的诉讼。因该《借款协议》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借款协议》明确约定“陈**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张*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故该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张*的起诉金额为54784000元,该院受理本案亦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陈**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被告陈**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天台县,请求将案件移送浙江**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从约定管辖来说,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因协议签订地在乌鲁木齐市,张*的起诉金额符合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从法定管辖来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外,一审被告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即便依据法定管辖,张*向一审法院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

一审被告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陈**)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张*)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从协议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来看,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南**限公司办公室”,该约定明确具体,因此可以认定该争议解决条款可以得到执行。在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约定而不再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陈**上诉所称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向一审法院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协议约定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合计为54784000元,结合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的具体情况,根据本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逢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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