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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天酒**限公司与王**、北京浩**发有限公司、华天实**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天酒**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一审被告北京浩**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搏公司)、华天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控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3)苏商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3日,王**向江苏**民法院起诉称,依据2012年12月其与浩**司、华**公司、北京**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和2012年12月31日华**公司向王**出具《债务担保函》,同意对浩**司所负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浩**司偿还王**借款本金26400万元;二、浩**司按照月利率19.8‰支付王**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2468220元);三、华**公司、华**公司对浩**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华**公司、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由北京**民法院专属管辖。一、王**诉称的借款发生于浩**司建设北京金方商贸大厦(以下简称金方大厦)期间,借款实为建设工程项下款项,建设工程项下款项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二、王**与浩**司于2011年6月8日、8月12日、8月16日分别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由王**出资购买金方大厦负1层、第5、6、7、8、9、17层和1005房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王**与浩**司到相关部门办理已预售签约房屋的退房手续。现因履行《债务重组协议》产生纠纷,亦涉及不动产。还有,王**依据《债务重组协议》对华**司、华**公司提起诉讼,但《债务重组协议》只是商定对原借款如何偿还,未改变王**主张的借款仍属于建设工程款项的性质。因此,《债务重组协议》关于“各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可向各自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发生在北京,《债务重组协议》涉及的金方大厦抵押房产的解除抵押等事项也发生在北京。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王**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款纠纷,更非不动产纠纷。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或作其他用途,并不改变其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王**与浩**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债务重组协议》中确认是王**向浩**司贷款的保证措施之一,而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已根据《债务重组协议》予以解除,王**没有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主张任何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二、《债务重组协议》第九条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可向各自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王**依法向其住所地的江苏**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华**公司、华天控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民法院认为:王**起诉浩**司、华**公司、华**公司的依据是《债务重组协议》,而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涉及浩**司向王**借款,以及浩**司、华**公司、华**公司如何偿还,故本案纠纷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浩**司、华**公司、德**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可向各自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王**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各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债务重组协议》明确浩**司向王**借款是用于建设金方大厦,并明确王**与浩**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所涉及的金方大厦房产是作为浩**司向王**借款提供保证,本案所涉借款用途、用房屋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华**公司、华**公司主张涉案纠纷,实质上是涉及不动产的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华**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公司、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店公司上诉认为:王**原向浩**司提供的借款已经转化为购房款,原裁定将其定性为借款担保没有法律依据。《债务重组协议》项下浩**司的还款属于王**的退房款,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纠纷诉讼,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江苏**民法院(2013)苏商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王**借给浩搏公司的款项已转化为购房款,以及《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还款属于退还款,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备忘录、债务重组协议等,充分证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被告浩**司、华天控股公司同意上诉**公司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浩**司与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浩**司开发建设北京金方大厦项目过程中,“建设资金出现缺口,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大部分可预售房产被法院查封,项目竣工、销售遭遇障碍。为解除查封、完成项目建设,尽快投入市场销售,乙方(王**)同意向甲方(浩**司)提供资金支持,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合同”,双方还就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帐户监管及还款保证,债务偿还顺序、程序,发放借款的先决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在《借款合同》第五条“帐户监管及还款保证”中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在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查封解除后,立即配合乙方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到乙方名下。乙方承诺,及时配合甲方解除已售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在借款本、息还清之后,及时配合甲方解除全部抵押登记。”该合同的第九条约定,“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同意有乙方(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1年6月8日、8月12日、8月16日,浩*公司与王**签订了8份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王**购买金方大厦负1层、第5、6、7、8、9、17层和第10层1005房,并在北**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2011年6月9日,浩*公司与王**签署备忘录,约定“因出卖人(浩*公司)于2010年9月向买受人(王**)借款,出卖人现将房产预售签约到买受人名下的方式担保还款,双方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编号为Y1185471、Y1185661、Y1185688,买受人并未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待买受人收到出卖人还款后,退还合同项下房屋。”

2012年12月,王**与浩**司、华**公司、德**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明确浩**司在开发建设金方大厦过程中,向王**合计借款30367万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浩**司向王**借款本金余额26400万元,欠付利息76870620元。作为王**向浩**司贷款的保证措施之一,王**与浩**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涉及金方大厦的房产为金方大厦负1层、第5、6、7、8、9、17、层和1005房。同时,为妥善处理债务偿还、股权变更、房屋预售合同解除等问题,四方约定:一、王**同意自2012年9月1日起,对浩**司的借款停止计算利息和减免部分利息,减免后本息合计33107万元。二、浩**司承诺,上述借款本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还清,其中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8800万元、6月30日前偿还6557万元、11月30日前偿还17750万元。三、王**与浩**司到相关部门办理已预售签约房屋的退房手续。四、华**公司与德**公司共同为浩**司偿还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债务重组协议》的第九条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可向各自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公司主张王**提供的款项转化为购房款,本案系返还退房款纠纷,主要是依据王**与浩**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以及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但是,王**与浩**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因金方大厦建设资金出现缺口,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大部分可预售房产被法院查封,项目竣工、销售遭遇障碍。为解除查封、完成项目建设,尽快投入市场销售,王**同意向浩**司提供资金支持,双方还就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帐户监管及还款保证,债务偿还顺序、程序,发放借款的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王**与浩**司、华**公司、德**公司四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浩**司向王**借款是用于建设金方大厦,王**与浩**司就金方大厦房产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作为浩**司向王**借款的保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王**起诉时的主张,尚不能得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的结论,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系不动产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债务重组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可向各自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债务重组协议》中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一审原告王**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诉讼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6400万元、利息52468220元,符合江苏**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条件,王**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上诉**店公司关于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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