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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1.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二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3日《收条》载明的“借到”字样表明周*对已收到李*580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周**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是对周*已经形成的58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没有依据。只能认定周*过去欠李*580万元,不能认定周*已收到收条表述的借款。周**只对收条表述的借款进行担保,不能推定其对周*与李*之间过去的欠款提供担保。(2)二审判决认定“周*与周**之间系姐妹关系,其对所担保的借款系结欠款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亦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借款的担保要求借款具有特定性,包括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即体现了这一原则。二审判决不顾周**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凭收条表述的借款与周*、李*之间的580万元债务金额相同判令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李*、周*隐瞒事实骗取周**提供保证。本案的借款是结欠款,但2009年7月3日收条中却使用“今”借到“现金”等文字表述,李*在周*出具该收条之后要求周*再次出具580万元借款收条,导致周**产生借款实际在2009年7月4日交付的误解,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书面意见称:1.一审、二审判决对于580万元债务已经认定,且周*已经服判。2.周*妹与周*系同胞姐妹,周*妹关于周*与李*隐瞒真相骗取保证以及其不知道所担保的580万元借款系结欠款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3.本案2张收条载明的580万元借款系周*向李*借款的结欠款,并非以新贷偿还旧贷。周*妹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周*是否已经收到2009年7月3日收条载明的580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周*于2009年7月3日、2009年7月4日出具的2张收条,周*在手机录音中承认其欠李*580万元的事实,周*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说明、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周*所借款项及偿还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周*已经收到李*的580万元借款。2009年7月3日收条系对周*收到李*580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周*妹作为担保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应视为其对于李*、周*之间已经产生的5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周*妹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7月3日收条载明的借款与周*欠李*的58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其以周*欠李*的580万元借款不是2009年7月3日当天以现金支付为由,主张周*没有收到收条载明的58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借款人在未偿还到期贷款的情况下,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以新的借款偿还已到期贷款。本案中,周*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收条系对其与李*之间580万元债务的确认,并非以新贷偿还旧贷,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三)关于李*、周*是否构成骗取周*妹提供保证的问题。

1.关于2009年7月3日收条使用“今”借到“现金”等文字表述是否构成骗取保证的问题。第一,2009年7月3日收条系对于周*已经收到李*580万元借款的确认。周*妹在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对于收条内容以及周*是否收到580万元借款负有查明的义务。第二,周*妹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主张,其之所以为李*与周*之间的58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是因为周*承诺在收到该笔借款后用其中部分款项偿还欠周*妹的140余万元借款。据此,周*妹理应积极向周*核实其是否已经收到580万元借款并主张140余万元债权。但是,周*妹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周*并未归还其140余万元借款,其在收到本案一审应诉材料时才得知李*没有向周*支付580万元借款,与常理不符。第三,2009年7月3日收条系由周*、周*妹二人签订,由周*向李*出具。周*与周*妹之间对于580万元借款用途的约定,并不影响周*妹保证责任的承担。综上,可以认定周*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在出具2009年7月3日收条时已经收到58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并非2009年7月3日当天或之后交付。二审判决认定“周*与周*妹之间系姐妹关系,其对所担保的借款系结欠款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虽然说理不够充分,但认定周*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系结欠款并无不当。因此,周*妹关于2009年7月3日收条使用“今”借到“现金”等文字表述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周*于2009年7月4日出具第二张580万元借款收条是否构成骗取保证的问题。周*妹于2009年7月3日签字提供保证,周*于次日出具第二张收条。并且,周*妹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未见过2009年7月4日收条。因此,周*于2009年7月4日出具第二张收条的事实,不会影响周*妹于2009年7月3日签字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周*妹关于周*于2009年7月4日出具收条导致其产生借款在2009年7月4日实际交付的误解,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审、二审中,李*主张2009年7月3日收条载明的借款系结欠款,而周*、周*妹均主张该收条并未履行,周*妹与周*诉讼主张一致,二人又系姐妹,周*妹主张李*、周*骗取保证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周*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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