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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珍诉被告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秀珍诉称:2014年初,被告徐**将位于峰尚国际的一套住宅以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严秀珍出售,并先后收取原告购房款共计19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及90000元收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于是经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购房款,被告仅归还原告90000元,尚欠100000元购房款未向原告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后原告以其实际收到被告退还的购房款为120000元为由,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一、2014年2月26日被告徐**出具的100000元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00000元的事实;

二、2014年3月16日,陈*出具的90000元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缴纳购房款190000元,其中90000元由陈*代收的事实;

三、证人陈*的证言,以证明原告通过陈*介绍购买被告徐**位于峰尚国际的房屋一套,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90000元,但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2月,被告称其拥有位于峰尚国际的房屋可以向原告出售,并先后于2014年2月26日、3月16日收取原告购房款100000元、90000元,合计190000元。后双方就哪套房屋问题未达成共识,故亦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先后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20000元,但剩余70000元购房款未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向原告出售房屋的名义收取原告购房款190000元,在双方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其应当向原告退还购房款。现被告对剩余70000元购房款拒不退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返还购房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严**负担150元,被告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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