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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亿**有限公司与王**、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亿晖景观**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原审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多次在亿**司处赊购路灯。亿**司、王*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结算,经结算,王**欠亿**司货款30000元,并向亿**司出具欠条,但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后经亿**司催要,王**未予支付,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陈**共同给付亿**司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陈**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亿**司自愿申请撤回对陈**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向亿**司购买路灯,并向亿**司出具欠条,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亿**司已向王**交付路灯,王**却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因此,亿**司要求王**给付未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辩称亿**司提供的路灯有质量问题,并以此拒绝支付货款。关于涉案路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提供的潘集区田**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批路灯即为亿**司向王**提供。王**同时辩称关于路灯质量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有约定,但其未能提供该书面合同加以证明。综上,王**未能就其抗辩充分举证,原审法院对其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因王**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路灯存在质量问题,其无权以此拒绝支付涉案货款。亿**司自愿撤回对陈**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亿**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保全费350元,合计663元,由王**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路灯系被上诉人生产并出售给上诉人,且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亿**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出售的路灯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吴**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路灯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出售40盏路灯给上诉人而不是其实际安装的45盏,并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且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确认。上诉人至起诉时从未反映路灯存在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提出抗辩已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亿**司出售给王**的路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据此拒绝给付尚欠货款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已就涉案路灯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于2015年10月30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该案尚在审理期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售人支付价款。本案中,王*在购买亿晖公司路灯后向其出具30000元货款的欠条,应依照约定向其支付价款。王**主张涉案路灯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拒绝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王**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路灯存在质量问题,其无权以此拒绝支付涉案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就产品质量问题以出现新的证据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对此不宜再予以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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