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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仲**、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仲进进、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仲*、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仲进进从原告处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日,逾期不还,则按四倍利息赔付,并每日承担600元追款费用。现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一审被告辩称

仲进进一审辩称:被告仲进进向原告出具借据属实,但该借据只是形成了借贷的合意,被告仲进进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23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一审辩称:我和被告仲进进长期感情不和,我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和其离婚,后撤诉。我们已于2013年7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至于被告仲进进有无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持有仲进进书写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仲进进借杨*款2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杨*诉来本院要求二仲进进、周*归还借款。仲进进对借据系其于2013年6月3日向杨*出具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据只是其和杨*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杨*实际上没有向其交付23万元。

另查明:杨*对其向仲进进交付23万元借款的事实,在庭审中陈述模糊、前后矛盾。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该23万元中的13万元系从其朋友司*处所借,经当庭向司*电话询问,司*否认杨*所陈述的事实。庭后,司*又出具书面证言表示杨*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杨*申请司*出庭作证,但在再次庭审时,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第三次庭审中,杨*提供证人章*出庭作证,章*证言表示杨*向仲进进交付了23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证人证言、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仲*进出具的借据主张其与仲*进成立借贷关系,当仲*进予以否认杨*向其实际交付借款时,鉴于出具借据到庭审时,仅约一年左右的时间,且借据上载明的数额相对较大,杨*应当就其向仲*进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说明。庭审中,杨*先是对借款的来源系从银行提取予以肯定,后又表示不能十分肯定。杨*又明确陈述该借款中的13万元系从其朋友司*处所借,司*当庭在电话中予以否认。后杨*申请司*出庭作证,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至于章*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明显的说服力,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已向仲*进交付23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杨*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法庭当庭通过电话调查案件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要求一审被告仲*进出庭接受一审原告及法庭质询,亦属于程序违法的范畴。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借条可以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三、一审法院遗漏了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事实。四、被上诉人仲*进与被上诉人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上诉人款23万并已交付,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仲进进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一、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在上诉人拨通电话并说明情况的情形下,询问司*相关情况,所查明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二、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是针对在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否认收到款项的,债权人在法律上负有举证的义务,举证责任在于出借人,属于上诉方法律认识理解错误。三、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中,法官询问上诉人本人给钱,有哪些人在场,上诉人本人回答是“没有,晚上六点多钟,提现金到班上给他了”,我们认为证人章*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四,因被上诉人生病且一直在治疗中,相关情况法庭可以在适当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核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在庭审中答辩:我早和仲进进分开了,2011年6月15日就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之后我们就分开了,一直没生活在一起,第二次离婚是2013年7月27日,我们协议离婚了,对于仲进进的事情,借没借钱我都不清楚。

二审中,上诉人杨*向法庭提交仲进进在沭**院多次被诉讼的判决书,提交其本人与其妻周*含房产证、土地证和周*含沭阳居易房地**限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仲进进借款方式和习惯出具借条借款来规避还款,和杨*有出借23万元经济能力。

对此,被上诉人仲进进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判决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杨*与其妻周*含房产证,土地证和周*含沭阳居易房地**限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仲进进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仲进进2015年6月2日、9月24日南京**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诊断是左眼视网膜病变,牵拉性视网膜裂孔,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

对此,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影响出庭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仲进进23万元借款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仲进进23万元的借款一案,在庭审中,上诉人杨*对于23万来源和交付过程陈述模糊、前后矛盾,上诉人杨*先是对借款的来源系从银行提取予以肯定,后又表示不能十分肯定,又明确陈述该借款中的13万元系从其朋友司*处所借,司*当庭在电话中予以否认,并且司*一直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庭审视频中,上诉人杨*陈述借款23万元给被上诉人仲进进无其他人在场,后又提供章*的证人证言,章*的证人证言又无其它证据能够相互进行印证,故本院对章*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杨*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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