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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徐*的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沿沭阳县沭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30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对向行驶耿*驾驶的苏N×××××轻便二轮摩托车摔倒后,耿*被被告人徐*驾驶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碾扎,后**经送沭**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日死亡。经鉴定,耿*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沿沭阳县沭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30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对向行驶耿*驾驶的苏N×××××轻便二轮摩托车摔倒后,耿*被被告人徐*驾驶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碾扎,后**经送沭**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日死亡。经鉴定,耿*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徐*供述了自己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黄*、袁*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徐*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对被害人亲属已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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