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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仲**、钟*、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汪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沭阳县万匹乡经营福来木业制品厂,原告托运板皮、模板售卖,与被告常有业务往来。2015年春节,被告欠原告板皮款5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欠原告板皮款3500元,上述两笔欠款由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5月13日,被告又欠原告模板款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17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这是原告与沭阳**制品厂之间的经济往来,应由沭阳**制品厂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是沭阳**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现该厂已拆股,交由刘**经营,债务也由刘**负责。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皮、模板。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许**人民币(大写)捌仟伍**正¥8500.00…经手人:汪**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许**人民币(大写)捌仟陆**正¥8600.00…经手人:汪**2015年5月13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8500元、8600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1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标准,故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款并非被告个人所欠,而是沭阳**制品厂的欠款,但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并未加盖沭阳**制品厂的公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货款17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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