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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至2010年1月间共8次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一次加工不锈钢制品,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款15549.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549.5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出具给原告6张欠条计款11980元,同意付款,由我弟弟签字的销货清单注明欠500元,我也认可,同意付款,由我弟弟签字的2009年4月5日的销货清单计款2045.5元,款已付,不同意付款,原告关于我欠加工不锈钢制品款1024元,我不认可,不同意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至2010年1月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6张,计款11980元,由被告弟弟代收材料欠款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9年4月5日由被告弟弟吴**签字的销货清单注明为货款金额2045.5元是否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被告是否欠原告1024元加工不锈钢制品款。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锈钢材料买卖关系,被告认可其弟弟代收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材料,其称款已付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2045.5元货款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加工不锈钢制品,被告欠加工及材料费1024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单据上不能直接反映出双方存在加工关系,且该单据上有多组数字和文字,被告的签字在数字和文字中间,没有顺序,反映不出是被告欠款102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1452.5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不锈钢制品款1024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1452.5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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