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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江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金属板材,价款为7924元。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付款1000元后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924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金属板材,价款为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柒仟元整天沟经手人:江**12年7月9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付款1000元,余款6000元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尚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货款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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