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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杨**等与中国人民财**庄市分公司、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杨**、郑**、周**、周**(以下简称周**等五人)、庄*,原审被告永安财产**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被上诉人周**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庄*、原审被告永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等五人一审诉称:2015年5月22日20时02分,郝某某驾驶苏NJJ290小型普通客车(附载王某某、周某某),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5KM+674M处,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同方向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庄*驾驶的鲁13R8007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致车辆损坏,郝某某、王某某、周**等五人亲属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周某某无责任。庄*驾驶的鲁13R8007大中型拖拉机在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等五人因亲属周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食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616元(周**187808元、杨**187808元),共计1143175.5元,现要求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36666元,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庄*赔偿242952.65元,共计379618.65元,并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庄*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周**等五人的相关赔偿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裁判。

永安**支公司一审辩称: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则我公司同意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等五人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

人**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保单号为PDAA201437040000013404的保险单投保信息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但该保单反映的投保车辆并非本案中庄*驾驶的事故车辆。庄*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相应保险,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02分,周**等五人亲属周某某乘坐郝某某驾驶的苏NJJ290小型轿车(另附载王某某)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5KM+674M处,郝某某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同方向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庄*驾驶的鲁13R8007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致车辆损坏,郝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9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周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25日,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2015)125号检验分析意见书,认为周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周某某系城镇常住居民,周**、杨**系周某某父母,郑**系周某某妻子,周**、周**系周某某子女。周**、杨**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周某某于2014年6月死亡,本案受害者周某某系周**、杨**次子。

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庄飞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3713004030001150000374,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庄*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否在人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

人保**保单号为PDAA201437040000013404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3.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PICC370400515)”,该信息与庄*驾驶的事故车辆悬挂的安全锁信息一致,人保枣庄分公司虽以涉案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信息与永安**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关信息不符为由认为庄*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能否认涉案PDAA201437040000013404保险单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单项下的投保车辆非庄*驾驶的肇事车辆而系其他车辆的信息。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庄*驾驶的肇事车辆就是PDAA201437040000013404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车辆,该车在人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等五人亲属周某某乘坐郝某某驾驶的苏NJJ290小型轿车撞同方向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庄*驾驶的鲁13R8007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致使郝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死亡,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周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庄*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庄*对周**等五人因其亲属周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庄*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另造成郝某某、王某某死亡,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额度内,由郝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亲属平均享有相应份额。超出保险额度范围的,由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等五人主张丧葬费25639.5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周某某系城镇常住居民,周**等五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确定为874728元(含被扶养人周**、杨**生活费各93904元)。周**等五人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酌定为30000元。周**等五人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费用,确定为941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31308.5元。永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等五人36666元;二、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等五人100000元;三、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等五人168392.57元;四、驳回周**等五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周**等五人负担804.3元,由庄*负担344.7元。

上诉人诉称

人**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提供的保单号为PDAA201437040000013404保险单项下被保险车辆的信息与庄*所有的涉案车辆的信息无一项相符,也与该车辆在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信息不相符合,且永安**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上显示庄*所有的涉案车辆的登记及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而涉案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时间为2014年,前后矛盾,只能说明庄*所有的涉案车辆与PDAA201437040000013404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车辆并非同一辆车。原审法院仅凭庄*所有的涉案车辆上悬挂的安全锁的序号与PDAA201437040000013404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安全锁的序号相同就认定该车辆系该保单项下的被保险车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等五人辩称:涉案商业三者险保单上显示的投保人为庄*,反映车辆信息的VN码及发动机号与庄*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VN码及车架号基本一致,人保枣庄分公司不能仅凭商业三者险保单上的信息与庄*车辆行驶证上的信息略有出入就否定庄*所有的涉案车辆系涉案商业三者险保单项下的被保险车辆,且庄*所有的涉案车辆上悬挂的安全锁序号与涉案商业三者险保单上载明的安全锁序号完全一致,能够证明该车辆就是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车辆。同时,现实中亦存在车辆转让他人后重新办理登记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以庄*所有的涉案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日期晚于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投保日期就推定两辆车并非同一辆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庄*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永**保临沂支公司庭后寄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已经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庄*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为上诉人人保枣庄分公司PDAA201437040000013404号保险单承保的车辆。

本院认为:

庄*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枣庄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枣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三条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PICC370400515,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从该约定可知,若事故车辆上有安全锁,则保险人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上安装了安全锁,且安全锁的锁号与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记载的锁号一致,能够说明庄*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枣庄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保枣庄分公司应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第二,商业三者险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中人保枣庄分公司通过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作出变更,且依据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变更内容可知事故车辆上是否有安全锁,将会影响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锁,与保险单记载的安全锁锁号一致,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因保险单上记载的车辆信息与行驶证的信息不一致而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则有失公平。第三,人保枣庄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承保车辆时理应对承保车辆信息进行审查并负责安装安全锁,本案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庄*,说明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系庄*购买,虽然庄*提供的行驶证与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所记载的车辆信息不一致,但不能排除人保枣庄分公司在承保庄*车辆时存在审查疏忽的可能性,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全锁并不应该安装在涉案车辆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枣庄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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