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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3月19日购买沭城迎虞花苑小区1-14栋3单元306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以原告名义在农业银行沭阳县支行申请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迎虞花苑小区1-14栋3单元306室房屋归原告成某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与被告刘*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成*与沭阳**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迎宾大道北侧的迎虞花苑1-14幢3单元306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27607元。原告因购买该房屋在中国农**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办理抵押贷款196000元。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就该房屋的处理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迎虞花苑小区1-14栋3单元306室房屋归女方成*所有,女方成*给付男方刘*共同财产折价款贰万元。二、以女方成*个人名义在农**支行申请的迎虞花苑小区1-14栋3单元306室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由女方成*负责归还。三、男方刘*应协助应协助女方成*到沭阳**管理处将迎虞花苑小区1-14栋3单元306室登记到女方成*一人名下,女方在领取房屋所权登记证书等手续后,应当将该房屋的折价款一次性给付男方刘*。”原告现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迎虞花苑1-14幢3单元306室房屋于2014年5月4日交付使用,现已符合办理所有权登记条件,且沭阳**限公司同意将所有权登记为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贷款信息表、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与被告刘*就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迎虞花苑1-14幢3单元306室房屋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依法应属夫妻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双方就该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原告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迎虞花苑1-14幢3单元306室房屋归原告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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