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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称:原告从事多孔砖生产销售业务。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28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两次分别从原告处赊购多孔砖8000块、57030块,约定每块砖价格0.35元。现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60.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多孔砖款,2014年12月20日前购买原告的多孔砖,已全部结清,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15年5月7日,原告持该欠条起诉至法院,且已经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给付砖款。原告本次诉讼中提交的两份”查存单”是记录被告具体每天购买原告多孔砖的临时记账单,作为日后结算的依据,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系对该日期以前购买原告多孔砖的结算凭证。

针对被告辩解,原告补充陈述:本案中提交的两份”查存单”记载的被告欠原告的多孔砖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被告欠原告的多孔砖没有关联性。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个星期内,帮原告拖多孔砖到一私人工地,后被告未将砖拉到该工地,私自将砖出售,故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欠原告多孔砖款为由至本院要求处理,该民事案件案号为(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50号。该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分别载明欠原告红砖款3440元及欠原告红砖数61500块,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多孔砖款合计24965元及利息。

2015年8月19日,原告持”查存单”两份,以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28日至9月24日期间,赊购原告多孔砖8000块、57030块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存单、(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查存单”中记载的被告购买的多孔砖是否经过结算形成本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案件中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有在”查存单”上记载被告购买原告多孔砖时间、数量,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交易习惯,结合(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两份欠据,被告予以认可,据此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多孔砖后有定期结算的交易习惯。原告庭审中陈述:”(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据系2014年12月20日前一个星期内,原告与沭阳县塘沟镇一工地买家协商好购砖事宜,由被告帮忙托运,原告开具”三联单”给被告,原告留存一份,被告拿两份,一份由被告留存报账、一份给工地买家。后原告未将多孔砖送至工地,买家在被告未将砖送到工地后,买家亦未找原告,故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视为被告购买该批砖。”原告的上述陈述有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一、既然是原告联系的买家,但在庭审中,原告却说不出买家的具体名字及地点;二、原告陈述开具”三联单”给被告,自己留存一份,却未提交相应留存单予以印证;三、原告与买家协商好购砖事宜后,被告未将砖送至工地,买家却未找原告核实相关情况;故原告陈述不能排除本案中其提交的”查存单”中记载的被告购买的多孔砖与本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案件中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系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同时,原告在(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案件中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12月20日出具欠条即结算凭证,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未经结算的”查存单”所记载的购买时间在2014年3月16日至12月20日之间,如原告所陈述,其完全可以在(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案件中一并提交”查存单”主张权利,而不必分别起诉。综上,无法排除原告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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