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孙**、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孙**、一审被告王**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王**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孙**到沭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以支付首付款加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总价款为196000元,于2011年11月4日交购车款5000元,12月17日交购车款50000元,2012年1月7日交购车款30000元,1月14日交购车款28800元。之后,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孙**不符合银行的按揭贷款条件,未能通过银行的审核。在此情况下,孙**与王**协商,以王**的身份办理按揭贷款购车,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购车协议,内容为:”购车协议(代购)甲方:孙**(委托方)乙方:王**(代购方)甲方孙**在沭阳县**有限公司购置丰田牌GTM7240GB凯美瑞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F******;车辆识别代码:*************;注册日期:2012-01-17号;车辆购置完税证编号:NO.*********。祼车价款:(19万6仟元)。车辆通过办理中**行车贷分期支付。现因甲方未能通过银行审核等原因,无法办理银行车贷。特就购车事宜与乙方王**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沭阳中**限公司所购车辆,以乙方名义登记,并以乙方办理车贷业务。但本车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支付中**行车贷等一切款项为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二、本车辆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但实际产权归甲方所有,条件成熟时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到甲方名下,其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三、若本车辆造成他人财产及人身伤害等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孙**身份证号码:********************乙方:王**身份证号码:**********************年1月17日”。协议签订后,孙**、王**在沭阳县**有限公司及中**行沭阳县支行以王**为购车人、借款人办理了购车手续与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其余款项均由孙**交纳。购车后,该车登记在王**名下,号牌为苏N*****,车辆由孙**使用、维修保养。

2013年初,葛**对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沭**民法院根据葛**申请,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沭诉保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对苏N*****轿车予以扣押。同月28日,沭**民法院作出(2013)沭韩*初字第00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欠葛**款110000元,由王**于2013年3月5日前还清。因王**未能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沭**民法院根据葛**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孙**于2013年3月23日向沭**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苏N*****轿车是其借用王**身份购买,自己是实际车主,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停止对该车的执行。沭**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沭执异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沭**民法院(2013)沭诉保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葛**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准许执行被扣押的登记车主为王**号牌为苏N*****的轿车,遂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提供的购车协议、情况说明、购车款收据、中国**务交易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苏N*****轿车是孙**借用王**身份购买,购车首付款等相关费用由孙**支付,按揭贷款由孙**归还,车辆由孙**使用、维修保养。苏N*****轿车虽登记在王**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葛**因王**欠其借款未还,要求执行该车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孙**提出的购车协议、收据的真实性都可疑,中**公司的书证未经质证,不可采信,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均能支持上诉人的观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葛**要求执行登记在王**名下的涉案轿车,而孙**称系该车的实际购买人,孙**是否能够证明其对涉案轿车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葛盼响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孙**新提交的证据有:1、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按揭贷款余额已经由被上诉人归还完毕,银行将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退还给孙**。2、2013年8月8日,宿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以证明涉案车辆按揭贷款余额已经归还完毕。被上诉人称购买车辆的时候,该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所以被上诉人将钱交由其担保公司归还给中**行。

就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上述新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1、登记证书是在银行贷款还款完毕的情况下,由贷款人持身份证至银行领取。没有贷款人的委托不可能取得该登记证书,由此说明该登记证书是由一审被告王**转手交给被上诉人的。2、对于担保公司出具的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书证不能证明由被上诉人以王**名义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二审新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宿迁**有限公司也出具了书证。孙**持有车辆登记证书这一事实,与一审中其提交了购车协议、购车款收据、维修保养记录,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等一样,有助于印证其主张,即车辆由孙**实际出资并占有使用。但是,即使上述证据有助于证实孙**有支付购车贷款、将车辆送修保养的行为,由于本案的另一关键当事人王**一审法院及本院多次通知,一直不到庭应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涉案轿车为孙**所有。一审法院作出车辆系孙**借王**之名购买和使用的认定,依据不足。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葛盼响申请执行王**一案中,孙**系案外人,承担本案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审查孙**对涉案轿车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如果确有民事权益的话,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实践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该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经审理具备下列条件的,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船舶书面买卖合同;(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三)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或船舶;(四)案外人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

就本案争议而言,孙**不是以查封前已经从王**处购买了轿车为由,而是以其系借王**之名购买并一直使用轿车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借名购车、借名登记的行为,不仅损害购车贷款发放的金融秩序,而且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等行政规章所确立的如实申报、真实登记的原则,不利于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的维护。因而,假如孙**所述确为真实,即孙**与王**达成合意,假借王**的名义购车并且申请贷款、申领号牌、购买保险,那么在此过程中孙**和王**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因孙**自认其行为造成涉案车辆出现所有权不实登记,故而当车辆所有权出现争议时,在王**始终未能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应当对孙**一方所持的主张设立极高的证明门槛。孙**在本案中的举证,仅能证明其对车辆的维护、占有,但该维护、占有所体现出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系申请执行人葛**提起,而非案外人孙**所提起,实为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根据本院上述分析,上诉人葛**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孙**主张其系涉案轿车的所有人,并以此为由请求停止执行,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继续执行被查封的登记车主为王**,号牌为苏N*****的轿车。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