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的委托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平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欠原告货款2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欠原告货款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给付货款2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