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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亿**有限公司与陈**、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诉被告陈**、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路灯。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进行结算,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5000元的借据一张。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章**对原告诉称的陈**向原告购买路灯欠原告路灯款125000元,后给付货款20000元及与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货款,但无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二被告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

被告陈**向原告亿晖公司购买路灯,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结算,被告陈**欠原告路灯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亿晖公司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向原告购买路灯,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负共同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0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条据出具之日即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亿**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陈**、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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