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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服务中心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被告中国人**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32130000074559,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32130000064860,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苏N×××××,交通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2015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费。

2015年6月6日15时17分,原告的投资人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官墩乡友谊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卫生院门前处,与同方向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耿**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投资人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耿**在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干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5天。耿**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57661.50元,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0231.1元、护理费3293.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损失共计83661.1元,经交警部门调解,约定由原告的投资人沃**一次性赔偿耿**各项损失8206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合理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近万元,原告未予同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2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对受害方已作出赔偿,但是对于原告及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对作出的相关的赔偿过高,尤其是误工和护理费用不符合事实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作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17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17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

2015年6月6日15时17分,原告的投资人沃**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官墩乡友谊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卫生院门前处,与同方向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耿**受伤。2015年7月9日,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编号:3213222015906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耿**入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干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至2015年7月11日“好转”出院,耿**共支出医疗费57661.50元。2015年7月9日沃**、耿**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人沃**一次性赔偿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206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理赔被拒,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耿*飞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户口簿、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宿迁**服务中心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沭阳支公司为苏N×××××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投资人沃**驾驶机动车辆与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受伤,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沃**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耿**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款数额:耿**支出的医疗费共57661.5元,该费用由原告提交的治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耿**共住院治疗3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5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其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护理费3293.5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15日,误工费为2023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结合耿**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误工费为1411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76550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服务中心保险金76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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