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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委托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金属板材销售业务。2015年2月18日,被告葛**在原告处购买铁板材料时,欠原告材料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经营金属板材销售业务。2015年2月18日,被告葛**从原告丁**处购买铁板材料,尚欠货款7000元,并向原告丁**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葛**,2015年2月18日”。现原告因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支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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