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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经营部与张家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陵**经营部(以下简称创亿经营部)诉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亿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思**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亿经营部诉称: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20200吨石子,单价为46元/吨,共计929200元,扣除船户转港费用等,货款共计7352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8月20日前付清货款。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余款在2015年11月30日付清。如到期尚未付清,损失金额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欠款总金额每天5%计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5200元;2、被告赔偿损失45301元(以本金735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思**司辩称:原告起诉的735200元货款应当扣除转港费用、延误费99000元,还应扣除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80000元。另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的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甲方创亿经营部(供方)与乙方思**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石子,每吨价格50元,双方对交货地点及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后创亿经营部按约向思**司供应石子。

2015年8月7日,思**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本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收到南陵县**部石子20200吨,单价为46元/吨,共计价值为929200元,直接支船运费293000元,其中支付船户转港延期费99000元,即货款为929200-293000=636200元+另加承担99000=735200元(扣除5200元),折算尚欠货款为735200元,货款在8月20日之前付清。同日,思**司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南陵县**部石子(20200吨)单价46/吨,其中质量问题我们损失(99000元),尚欠货款73万元正,甲方、乙方在今后合作中给予挽回,货款在8月30日前付清。创亿经营部董**在收条右下方签字,并具名:要在我们有合作的情况下,我们优先补足损失(99000元)。

2015年10月20日,思**司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思**司欠南陵创亿建材站石子款735200元,从2015年8月7日出具欠条至今分文未付,经协商,制定以下还款协议:思**司必须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先付20万给南陵创亿;余款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果在到期之日尚未付清,思**司将按所欠款的总金额以每天5%计算赔付给南陵创亿。(而且是以2015年8月7日出据的欠条之日算起)。后因思**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为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条、欠条、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思**司提出的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应扣除转港费用、延误费99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欠条中已经就转港费用、延误费做出了相应的处理,并在此基础上对结欠的货款金额735200元予以了认可,且其在最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对该金额再次予以了确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思**司提出的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应扣除质量问题导致的80000元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作出了相应的承诺,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高于高约定,也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陵**经营部货款7352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30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南陵**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苏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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