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行**港金港支行与张家港**有限公司、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行**港金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章**、乔**、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张*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确认中**行长**司享有垫付款本金19692000元、利息1078137元合计20770137元的债权。二、确认中**行对长**司享有律师费损失424000元的债权。三、邵**、赵*于长**司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偿付中**行在长**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的本案相应债权。四、中**行有权就垫付款本息20770137元、律师费212000元对章**、乔**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1号1幢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900万元范围内、对章**、乔**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2004)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9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540元由长**司、章**、乔**、邵**、赵*负担。依权利人中**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3年5月6日,长**司与中**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长**司向中**行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同日,章彪*、乔**与中**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章彪*、乔**以其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1幢1号房地产为中**行与长**司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债权在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邵**为长**司在上述期间内向中**行发生的多笔债务在4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4日,长**司与中**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长**司向中**行申请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长**司向中**行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赵*为中**行依据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8日,长**司又与中**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长**司向中**行申请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被长**司向中**行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赵*为中**行依据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笔承兑汇票到期后,中**行垫付票款2000万元,因长**司未按时足额归还汇票款,引起诉讼。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行与被执行人章彪*、乔**自愿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中**行同意被执行人章彪*、乔**履行2000万元后,解除章彪*、乔**对本案的责任。余款1348677元,因长**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准许长**司重整,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撤回对长**司、邵**、赵*的执行申请。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3486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称其江公司、章**、乔**、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章**、乔**履行了2000万元,余款因长**司破产重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对长**司、邵**、赵*的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张*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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