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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方**、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方**、朱*来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方**、朱*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方**、朱*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华诉称,2013年11月25日方亚*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其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年利率按借款金额的30%计算。如逾期,则按归还总款的10%计息(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方亚*向其出具《房地产抵押借款承诺书》,方亚*承诺自愿将产权证号×××的房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向其的借款抵押物等。同日方永*、朱**(方亚*的父母亲)、方亚*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由方永*、朱**用自己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37幢602室,9#车库为方亚*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其将300000元汇入案外人邹*账户。第二天邹*将该款汇入方亚*账户,方亚*向其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27日方永*、朱**用自己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37幢602室,9#车库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马*华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张*他证金字第×××)。2014年2月15日方亚*被他杀死亡。方永*、朱**又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收到利息30000元外的其余利息;对两被告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后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对两被告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朱*来辩称,案涉借款已经归还了原告15万元,其余的因借款人已死亡,两被告又没有偿还能力,儿媳妇现在在坐牢,孙子现在还要我们抚养。故如果原告放弃抵押权的,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马**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年利率按借款金额的30%计算。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如逾期,则按归还总款的10%计息(以房产作抵押担保)等·”。同日方**向马**出具《房地产抵押借款承诺书》,方**承诺自愿将产权证号×××的房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向马**的借款抵押物等。同日方永*、朱**(方**的父母亲)、方**与马**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由方永*、朱**用自己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37幢602室,9#车库为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日马**将300000元汇入案外人邹*账户。第二天邹*将该300000元汇入方**账户,方**向马**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27日方永*、朱**用自己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37幢602室,9#车库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马**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张*他证金字第×××)。2014年2月15日方**被他杀死亡。后因方永*、朱**没有还款,导致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2013年11月25日债务人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26日,中**银行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原件一份、2013年11月26日,债务人方**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债务人方**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其出具借款30万元,方**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2013年11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及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张*他证金字第×××号他项权证书,房地产抵押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为方**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原件已在房产登记部门备案登记,故我方只有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的复印件。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儿子方**已于2014年2月15日死亡;4、律师函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儿子方**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委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函,通知借款已经到期,要求两被告一起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汇款依据有异议,这30万元不是由原告本人汇款,而是由邹*汇给方亚兵的。为什么这笔钱要由邹*汇给方亚兵,而不是由原告直接汇给方亚兵或者是两被告。其它无意见。

原告对此解释称,邹*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儿子方**借款的中间人,原告本来不认识被告儿子方**,是在邹*的介绍下将这笔款项委托邹*借给方**的。

被告也没有证据提交。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因为我相信邹*,所以钱通过邹*借出去。我没有收到还款150000元。大约在2014年2月份收到第一次利息10000多块钱,是通过邹*给我的,在2014年5月份收到第二次利息也是10000多块钱,是邹*让他的一个同事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我的,现在认可收到利息30000元,除此之外我没有收到其他的任何钱。出借款项时未收到利息。

证人邹*到庭陈述,案涉借款之前我通过朋友认识两被告,是一个小区的,也是早就认识的。我是做小额贷款的,没有工作单位,是个体户。关于马**,朋友介绍是做生意的,具体干什么的我不清楚。因为我是经办人,房子抵押的手续也由我经办的。所以钱通过我账户转的。借款成功后我作为中间人向马**收3000元,我没有向方亚兵收钱。方亚兵总共付了借款往后的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就付了一次,是在借款时他给的现金12000元,是300000元钱转给他以后他从账上取后支付的。第一次借款时方亚兵给的12000元现金利息我已经给了马**,给了多少我忘了,也可能没有给马**。后来我又付过一次,这次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少钱我也不记得了,具体的时间我也不记得了。付马**利息的银行记录我可以提供(没有提供)。对被告方**、朱**在庭审中陈述方亚兵生前已经支付了150000元予以否认。我有在2014年1月26日、28日、29日2月7日向方亚兵催讨利息的手机短信。借款本金300000元没有归还过。我收利息也没有出具收条。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收条、抵押合同、张*他证金字第×××号他项权证书、房地产抵押借款承诺书、户口注销证明、律师函、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11月被告方**、朱*来的儿子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方**、朱*来用自己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37幢602室,9#车库为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事实由《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香山南路西侧10-30号502室的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方**、朱*来到庭也予以确认,故原被告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庭审中两被告认为方**生前已归还了150000元,原告马**予以否认,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该主张难以采信。原告认为收到借款利息30000元;因方**死后未归还过款项,且至今已近二年;原告现又放弃主张利息,故本院对方**生前支付给邹*款项,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的应是案涉借款的利息而不予理涉。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300000元已归还,因方**已死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方**、朱*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在案涉借款中两被告自愿用其名下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37幢602室,9#车库作抵押,该抵押为初次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马**的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要求对方**、朱*来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37幢602室,9#车库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也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朱**应向原告马**偿还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如被告方**、朱**不履行上述债务,在处分被告方**、朱**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37幢602室,9#车库房产时原告马**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马**负担1350元,由被告方**、朱*来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朱*来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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