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兴化支行与兴化市**品有限公司、江苏新**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兴化中行)与被执行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不锈钢制品公司)、江苏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进出口公司)、徐**、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2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二、被执行人**止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兴化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三、被执行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177800元。四、被执行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江苏新**限公司、徐**、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五、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兴化支行对被执行人**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质押的不锈钢产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0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222元,由四被执行人连带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交,故由四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费44178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3日查询四被执行人房产、车辆登记情况,查封被执行人徐**所有的车辆牌号为苏M×××××、苏M×××××的车辆。于4月15日查询四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查无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存款。因被执行人**制品有限公司抵押、质押在中国银**兴化支行的不锈钢产品暂无法评估,本案暂无执行条件。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依职权查封被执行人徐**所有的车辆牌号为苏M×××××、苏M×××××的车辆外,余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制品有限公司抵押、质押在中国银**兴化支行的不锈钢产品暂无法评估,故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泰兴商初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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