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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李**、高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洪诉被告李**、高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大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被告李**于2014年4月15日对借款以及所欠鱼饲料进行结算,向我出具借款本金779000元的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因被告李**、高大莲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7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高大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779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李**、高大莲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借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数额,事实清楚,被告李**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大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高大莲系夫妻关系,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高大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借款77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159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310元,由被告李**负担(其中被告李**应负担诉讼费用1159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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