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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张家港分行与钱起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工**港分行)与被告钱起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起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港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0。其后被告持卡消费,多次出现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55568.8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457.38元、暂算至2015年6月23日的透支利息4900.26元、滞纳金2211.21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银行系统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起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予以同意,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被告钱起韩向原告递交的中国工商信用卡申请表中,其知悉并同意遵守所申领的牡丹卡章程(请向银行索取);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见背面),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中**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甲方)及中**银行发卡机构(乙方)就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三款第(1)项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项约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同样对上述事项进行了明确,该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同时约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2年3月22日启用该卡,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48457.38元、利息4900.26元及滞纳金2211.21元。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领用合约》及《牡丹卡章程》,《交易明细》、结欠本息情况凭证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钱起韩向原告书面申领信用卡并承诺已清楚了解有关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钱起韩之间就信用卡消费、使用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钱起韩应当按照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钱起韩领取信用卡进行了透支交易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透支款项,对于未能按约归还的款项应当承担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以其银行系统为准不妥,应当按照牡丹信用卡及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起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张家港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457.3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4900.26元及滞纳金2211.21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以实际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牡丹信用卡及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钱起韩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钱起韩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福路支行,10xxx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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