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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兴化支行与江苏明**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兴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兴化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陈**、朱**、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司、陈**、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兴化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我行依与明**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其发放贷款5000000元,明**司应依约于2015年3月9日偿还,但其未能偿还,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陈**、朱**、银**司也未能依约承担担保义务,至今尚欠本金4500000元,累计欠息472151.94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明**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472151.94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以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29321元;被告陈**、朱**、银**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陈**、朱**、银**司未答辩。

原告中**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2日,中**支行与明**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支行向明**司提供授信额度金额5000000元的贷款,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明**司可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并对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2014年3月12日,中**支行与陈**、朱**、银**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该合同是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借款协议等的从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5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同时确认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3、2014年3月12日,中**支行与明**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明**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中**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9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7.6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重新定价日**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的水平上加收4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承担相关费用;4、2015年11月27日,金融系统出具的本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该日,明**司欠中**支行本金4500000元,利息、罚息计472151.94元;5、2015年9月30日,中**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苏**(2013)421号文一份,证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2932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原告中**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合同依法成立,其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关于借贷数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各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中**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情况,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依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中**支行关于案涉借款结欠本息的清单,是其电子系统自动生成,可视为自认,在负有举证证明还款义务的被告不举证的情况下,该自认不损害被告利益,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中**支行与明**司、陈**、朱**、银**司分别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中**支行授予明**司信用额度5000000元,明**司可以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循环使用,并签订单项协议;对授信额度协议与单项协议下明**司的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陈**、朱**、银**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朱**、银**司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其该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中明**司最高额本金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最高额本金5000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成立当日,明**司即与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为固定年利率7.65%。逾期偿还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逾期之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后再上浮4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同时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同日,明**司即提出提款申请,中**支行即按其提款申请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明**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该借据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此后,明**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7日尚欠本金4500000元,累计欠息472151.94元(含利息、罚息、复*)。

另查,中**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中**支行支付律师费2293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依法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中**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明**司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信用,依法应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应付而未支付利息的复利,同时应依约承担原告中**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中**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规定的计费比例,但其诉讼请求额在庭审中变更减少,而其计费的基数未作调整,故对原告中**支行诉讼请求额减少部分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核减,律师代理费应认定为214186元。被告陈**、朱**、银**司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明**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兴化支行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472151.94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罚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的基础上再上浮40%计算),应付而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支付律师代理费214186元。

被告陈**、朱**、兴化银**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明**限公司在上述第一条主文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明**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中国**兴化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04元。由原告中行兴化支行负担145元,被告明**司负担52964元,被告陈**、朱**、银**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行兴化支行已垫付,被告明**司陈**、朱**、银**司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中行兴化支行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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