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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兴化支行与顾**、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兴化支行诉被告顾**、马**、江苏鑫**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兴化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马**、江苏鑫**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兴化支行诉称,被告顾**、马**因需支付奥迪牌苏M×××××汽车的款项,于2013年4月24日向我行借款31万元,并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进行连带保证。2013年4月25日,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8日,我行向被告顾**发放贷款31万元。但被告顾**、马**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顾**欠本金85173.89元,利息7650.25元,滞纳金14939.18元,合计107763.32元。被告顾**、马**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系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顾**、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173.89元及利息、滞纳金、复*(其中,截止2015年11月6日利息、滞纳金等合计22589.43元,从2015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利息、滞纳金等,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行的规定计收复*),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所有的奥迪牌苏M×××××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9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马**、江苏鑫**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马**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系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4日,被告顾**、马**向原告提交一份信用卡专项登记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提款申请和计划委托书、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主要内容:被告顾**、马**向原告申请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奥迪牌汽车;被告顾**、马**愿以所购汽车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顾**、马**作为共同借款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顾**、马**(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顾**、马**向原告申办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1万元用于购买奥迪牌汽车;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341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1个月为1期,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方式为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即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欠款的,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如果未存入手续费,将扣减甲方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如甲方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不足以扣减手续费时,甲方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甲方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部分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甲方全额承担;如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则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宣布甲方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以其所有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对被告顾**、马**的全部债务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同年4月28日,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为其所有汽车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及抵押物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江苏鑫**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M×××××。同年4月25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后,被告顾**、马**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顾**、马**欠本金85173.89元、利息7650.25元、滞纳金14939.18元,合计107763.32元。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2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如下书证在卷佐证:

1、中**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

2、被告顾**、马**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以及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被告顾**、马**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系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3、2013年4月24日被告顾**、马**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证明被告顾**因购买车辆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1万元,分36期偿还,同时对手续费、还款方式、提前记帐、超限费、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约定;

4、被告顾**、马**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证明被告马**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顾**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5、2013年4月24日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其自愿为被告顾**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6、《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顾**、马**就其向原告的借款以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进行抵押;

7、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所有的奥迪牌苏M×××××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8、2013年4月28日中**行POS的签购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顾**发放贷款31万元,首付8615元、其余每期为8611元、手续费34100元;

9、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期还款;

10、2015年11月6日中**行系统出具的信用卡额度查询、分期付款计划查询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顾**、马**欠本金85173.89元、利息7650.25元、滞纳金14939.18元,合计107763.32元;

11、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向江**律师事务支付了代理费用92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原告按约向被告顾**、马**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顾**、马**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顾**、马**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因逾期还款已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支付律师代理费,并对抵押物提前行使担保物权。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对被告顾**的债务进行了连带保证,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马**、江苏鑫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兴化支行借款本金85173.89元及利息、滞纳金、复*(其中,截止2015年11月6日利息、滞纳金等合计22589.43元,从2015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利息、滞纳金等,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行的规定计收复*);

二、被告顾**、马**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兴化支行为实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265元。

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对被告顾**的本判决主文第一、二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果被告顾**、马**、江苏鑫**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限公司兴化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所有的苏M×××××奥迪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482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5282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82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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