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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新街支行与宜兴市**限公司、宜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新街支行(以下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左**、潘**、朱*、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司、旭**司、左**、潘**、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他行向环**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6日,由旭**司、左**、潘**、朱*、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环**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环**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及他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200元。2、对环**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旭**司、左**、潘**、朱*、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环**司、旭**司、左**、潘**、朱*、朱**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农商行与环**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农商行根据环**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环**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环**司承担。

同日,农商**公司、潘**、左**、朱*、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旭日公司、潘**、左**、朱*、朱**自愿为环**司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环**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1月28日,农商行向环**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年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环**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根据农商行提供的贷款结息凭证显示,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0日,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74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环**司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旭日公司、潘**、左**、朱*、朱**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环**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农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罚息。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旭日公司、潘**、左**、朱*、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环**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新街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

二、宜兴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司新街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4200元。

三、宜兴**有限公司、潘**、左**、朱*、朱**对宜兴市**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4元减半收取12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37元,由环**司、旭**司、潘**、左**、朱*、朱**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环**司、旭**司、潘**、左**、朱*、朱**向其直接支付,环**司、旭**司、潘**、左**、朱*、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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