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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高塍支行与宜兴**有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高塍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王**、无锡市一壶氿文**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壶氿公司)、汪**、江苏林子大了网络**公司(以下简称林子大了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张**、张*、宜兴市高塍镇伟*苗圃场(以下简称伟*苗圃场)、杜**、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伟**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壶氿公司、汪**、林子大了公司、建国公司、张**、张*、苗圃场、杜**、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8月5日,他行向伟**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由王**、一壶氿公司、汪**、林子大了公司、建国公司、张**、张*、苗圃场、杜**、杜**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伟**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伟**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275%上浮30%计算)。2、伟**司立即赔偿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4200元。3、王**、一壶氿公司、汪**、林子大了公司、建国公司、张**、张*、苗圃场、杜**、杜**对伟**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伟**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欠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7.27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4115.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275%上浮3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王**共同辩称:不同意提前收贷,他公司利息一直在支付的,其于2016年3月1日支付的2万元利息原本用于归还利息的,但被税务局扣掉了。

被告一壶氿公司、汪**、林子大了公司、建国公司、张**、张*、苗圃场、杜**、杜**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农商行与伟**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伟**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胥井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02501)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依次为:宜国用(2010)第16600323号、宜集用(2014)第16700015号)为其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8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伟**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农商行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302万元、5万元、1万元。

2015年7月13日,农商行与伟**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农商行根据伟**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伟**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伟**司承担。

同日,农商行分别与一壶氿公司,林子大了公司、汪**,苗圃场、王**、杜**、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2)各一份,分别约定一壶氿公司,林子大了公司、汪**,苗圃场、王**、杜**、杜**自愿为伟**司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伟**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伟**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农商行在就伟**司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一壶氿公司,林子大了公司、汪**,苗圃场、王**、杜**、杜**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一壶氿公司,林子大了公司、汪**,苗圃场、王**、杜**、杜**不予抗辩。

2015年7月17日,农商行与建国公司、张**、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3)一份,约定建国公司、张**、张*自愿为伟**司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同上述保证合同1。伟**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农商行在就伟**司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建国公司、张**、张*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建国公司、张**、张*不予抗辩。

2015年8月5日,农商行按约向伟**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7.275%,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据农商行提供的账户明细显示,伟**司应于2016年2月21日归还的上一期利息(即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未能足额归还,仅归还了14115.6元,为此农商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为此需支付律师费134200元。

另查明:苗圃场系个体工商户,由杜*也个人经营。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委托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伟**司未按约还款,一壶氿公司、汪**、王**、林子大了公司、建国公司、张**、张*、苗圃场、杜**、杜**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伟**司未按约归还利息,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伟**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相应罚息及复利。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伟**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借款向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农商行在就伟**司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一壶氿公司、汪**、王**、林子大了公司、建国公司、张**、张*、苗圃场、杜**、杜**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一壶氿公司、汪**、王**、林子大了公司、建国公司、张**、张*、苗圃场、杜**、杜**不予抗辩,即一壶氿公司、汪**、王**、林子大了公司、建国公司、张**、张*、苗圃场、杜**、杜**已自愿放弃对农商行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农商行可直接要求一壶氿公司、汪**、王**、林子大了公司、建国公司、张**、张*、苗圃场、杜**、杜**对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苗圃场系由杜*也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苗圃场的债务应当由杜*也以个人财产承担。同时,杜*也又是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杜*也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高塍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欠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7.27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4115.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275%上浮30%计算)。

二、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宜兴农**司高塍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34200元。

三、无锡市一壶氿文**限公司、江苏林子大了网络**公司、江苏**限公司、王**、汪**、张**、张*、杜**、杜**对宜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宜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江苏宜兴**有限公司高塍支行有权以宜兴**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胥井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02501)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依次为:宜国用(2010)第16600323号、宜集用(2014)第1670001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次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302万元、5万元、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4元减半收取218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77元,由伟**司、一壶氿公司、林子大了公司、建国公司、王**、汪**、张**、张*、杜**、杜**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伟**司、一壶氿公司、林子大了公司、建国公司、王**、汪**、张**、张*、杜**、杜**向其直接支付,伟**司、一壶氿公司、林子大了公司、建国公司、王**、汪**、张**、张*、杜**、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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