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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杭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达诉被告杭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杭州**限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的委托代理人陆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达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投资加盟被告的酒庄项目,合作时间为2年。合作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退还投资款及支付顾问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顾问费2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50万元,合作期限为2年。

2、《聘用合同》、聘任书。证明被告聘任原告为红酒顾问,承诺向原告支付顾问费。

3、协商座谈会纪要。证明被告承诺《合作协议》到期后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并支付约定的顾问费用。

4、网上转账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加盟费。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亚思邑连锁酒庄是甲方旗下品牌,甲方拥有亚思邑酒庄的商标权、经营权和控股权;乙方以现金出资50万元,加盟亚思邑连锁酒庄,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指定账户;甲方聘请乙方为红酒顾问,并配发内部期权股和相应的红酒顾问待遇;协议约定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于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如乙方欲终止合同,需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则甲方在合同到期后,退回乙方投资本金,同时甲方授予乙方权益解除;如乙方未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终止合同意向,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期。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聘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在无锡地区的筹委会主任,负责亚思邑酒庄前期筹备工作;聘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合同期满,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可续签合同。原、被告在《聘任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并向原告颁发聘任书,聘任书载明,原告的薪资为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15万元。

2012年3月12日,原告通过网银转入被告指定账户50万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顾问费25000元。

2013年6月26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5人与被告签订《协商座谈会纪要》一份,纪要载明,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为拓展红酒业务,计划在无锡××酒庄。根据被告当时的宣传和承诺,无锡地区原告等15人先后加盟合作共计投资310万元,为此双方正式签订了15份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两年。在协议和约定中被告承诺:1、合同到期时,退回全部投资本金;2、作为投资回报,被告聘任原告等15人为红酒顾问,按每10万元投资第一年支付顾问薪资2万元(每季度支付5000元),第二年支付顾问薪资3万元(每季度支付7500元);随后在协议的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在支付了第一季度的顾问薪资后,至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承诺会遵守合作协议和约定,合作股东的投资本金在合同到期时一定如数退还,拖欠的顾问薪资逐步支付,合同到期时按约定总额结清。合同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归还原告投资款及支付顾问费,原告遂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给付投资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照双方约定按期支付顾问费并在合同期满后归还投资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并归还投资本金50万元。双方约定顾问费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15万元,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顾问费25000元,还应支付顾问费2250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作协议》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投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投资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顾问费2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案件公告费560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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