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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红*(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基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陆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基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嘉**樟信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樟合伙企业)三方签订了《红樟—南方**集团林权收益权基金计划基金合同》,约定原告进行基金投资,投资期限为2年,基金投资的资金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至300万元间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5%。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该基金专户汇款17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在保证本金安全,且其收益若未达到合同中相应的税后预期收益情况下,不论发生任何形式,被告均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保证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基金计划结束,收益分配之日止。基金投资期限届满,原告未能收回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在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福建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林业公司)做出处理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或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两者以先到为准)向原告支付全额本金及截止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在通过司法程序处置南方林业公司的相关资产后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始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或2015年6月30日(两者以先到为准)的应付利息;到期未予兑付的,被告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到期,仅支付了截止2013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计算的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嘉兴红樟合伙企业三方签订了《红樟—南方**集团林权收益权基金计划基金合同》,约定原告进行基金投资,投资期限为2年,基金投资的资金在100万元至300万元间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5%。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该基金专户汇款17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在保证本金安全,且其收益若未达到合同中相应的税后预期收益情况下,不论发生任何形式,被告均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保证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基金计划结束,收益分配之日止。基金投资期限届满,原告未能收回本金及利息。

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在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南方林业公司做出处理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或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两者以先到为准)向原告支付全额本金及截止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在通过司法程序处置南方林业公司的相关资产后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始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或2015年6月30日(两者以先到为准)的应付利息;到期未予兑付的,被告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到期,仅支付了截止2013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2015年11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保证函、协议书、基金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保证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前返还原告全部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保证付款的期限已到期,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7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计算的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红樟(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170万元;

二、被告红樟(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以1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计算的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被告红*(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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