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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无锡市金牛锯业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金牛锯业厂(以下简称金牛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黄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一审诉称:其于1992年起进入金牛厂工作,并于2008年8月29日与金牛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机修工。2013年3月,其做手术后,无法做重体力劳动,但金牛厂仍安排其从事重体力劳动,其拒绝后,金牛厂认为其不服从安排,故意给其安排不适合的工作,同时恶意取证,并于2014年8月9日以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强行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金牛厂的职工代表不符合规定,《员工条例》未依法公示,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金牛厂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90804元(按照月平均工资1974元计算46个月)、赔偿金1974元,合计92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金牛厂一审辩称:其《员工条例》内容与制定程序均合法有效。杨*在其单位从事钳工工作,即使有××的事实,但杨*在休完病假后回到单位,应当正常上班,服从单位的安排,但杨*自2013年4月起,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其依照《员工条例》第36条的规定,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需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杨**金牛厂职工,于2008年8月29日与金牛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杨*应严格遵守金牛厂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双方经协商,执行标准工时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不低于850元。杨*与金牛厂解除劳动关系前在该厂机修车间工作。

另查明:金牛厂于2009年5月制定了《员工条例》并在厂区公示,《员工条例》第36条规定:公司员工不服从工作分配、指挥或消极怠工的,视情节扣除20分考核分,并进行待岗学习,学习期间执行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接受处罚时态度极其恶劣者,或言语、行为过激而影响恶劣者,或待岗学习一周仍无改进者,工厂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7月28日,金牛厂进行劳动纪律突击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杨*在工作时间在线切割岗位玩手机,按照《员工条例》第三十三条,属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扣除本月岗位工资考核分20分;2、杨*在企管部部长祁**进行相机拍摄取证时拍打相机,造成祁**嘴唇流血,按照《员工条例》第四十六条,属拒不服从纪律检查人员检查,扣除考核分40分;3、杨*以等待上级领导向他道歉为由,胡**、拒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更甚至撕毁上级部门领导的工作安排书面通知,按照《员工条例》第三十六条,属拒不服从工作分配,扣除考核分20分。……同月30日,金牛厂以杨*仍旧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影响整体工作进程为由,决定按照《员工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扣除杨*岗位工资考核分50分。

2014年7月30日,金牛厂向杨*送达了《关于对杨*同志的处理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认为杨*不服从工作分配、消极怠工,经厂部与工会、各位职工代表研究后,同意按照《员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安排杨*待岗学习一周,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工作时间至企管部签到学习,主要学习内容为《员工条例》和钳工基本知识,杨*在待岗学习期间应遵守《员工条例》并且每天按时签到,不签到则视为旷工。杨*在该通知上写了“不接受学习”,未按照金牛厂的要求待岗学习。同月8日,金牛厂召开了职工代表会议,经工会、职工代表讨论,决定与杨*解除劳动合同,金牛厂又出具了1份《关于对杨*的处理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称杨*最终没有按照通知要求进行学习,按照《员工条例》相关规定,决定于2014年8月9日与杨*解除劳动合同。11日,金牛厂与杨*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2014年9月,杨*以金牛厂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无锡市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金牛厂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90804元、另外赔偿1974元,合计92778元。仲裁委因超过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审理期限仍未处理结束,于2014年10月28日决定该案于2014年10月28日起终止审理,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个人社保历年缴费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调岗通知、通知1、通知2、病历、《员工条例》、新一届工会委员及职工代表名单、职工台账表、机修车间工作说明、选举办法、选票及选举结果、工会选举办法及结果、《员工条例》签收表、反馈意见书、会议记录、公示照片、申请、录像、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牛厂制定的《员工条例》程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且经过公示,合法有效,杨*作为金牛厂的职工应当遵守《员工条例》的规定。杨*认为金牛厂故意安排其从事不适合的工作,但因杨*系在金牛厂机修车间工作,金牛厂安排其从事的工作属于机修车间职工的工作范围,且已经给予杨*学习的机会,但杨*拒绝学习,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金牛厂依据《员工条例》的规定对其予以开除处理,且在作出决定前通知工会,听取了工会与职工代表的意见,程序合法,杨*要求金牛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不存在长期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的情形,是金牛厂的管理人员在明知杨*对划线工作多年未实际操作有所生疏的情况下,主管臆断杨*理应驾轻就熟,在杨*合理拒绝的情况下,反以杨*不服从安排为由,单方不实向金牛厂管理层汇报,导致金牛厂决定让杨*待岗学习。对于这种无视客观事实故意刁难的做法,杨*当然难以接受,为此提出了合理的申辩并拒绝了待岗学习,但是金牛厂仍强行解除了与杨*的劳动合同,显然是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牛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牛厂制定的《员工条例》经过公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杨*作为金牛厂的职工应当遵守《员工条例》的规定。杨*认为金牛厂的管理人员故意安排其从事不适合的工作,故意刁难,但因杨*系在金牛厂机修车间工作,金牛厂安排其从事的工作也属于机修车间职工的工作范围,作出上述安排属于金牛厂正常经营管理应有的职权,杨*应当服从工作安排。但是杨*不仅不服从金牛厂的工作安排,而且对于金牛厂要求其进行相关学习也予以拒绝,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金牛厂依据《员工条例》的规定解除与杨*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因此,杨*要求金牛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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