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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施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与被上诉人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的委托代理人蔡**,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0日、9月9日沈**通过其丈夫金*名下卡号为62×××86的银行账户向施*名下卡号为62×××84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80万元、10万元。2012年5月16日,施*向金*银行卡账户汇款2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同年5月25日,施*向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沈**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双方未约定利息。同年5月28日,施*向金*银行卡账户汇款50万元。同年5月29日、30日,金*银行卡账户又先后向施*银行卡账户汇款30万元、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与施*立据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施*亦未举证证明沈**曾限期催要还款,沈**可随时向施*主张归还借款。施*主张2012年5月28日50万元汇款系归还借款,并表示金*汇给施*的50万元系用于对外放贷,但其对于如何放贷与结算表述不清。沈**举证的信用社还款及借款凭证,时间上与争议汇款相互印证,金*与施*的录音资料虽未明确表述70万元的债权人为沈**,但通话内容与沈**、施*举证及陈**印证。故认定2012年5月28日至30日期间金*账户与施*账户间的钱款往来为临时资金拆借,施*现尚欠沈**借款70万元,故沈**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施*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借款70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向金*汇款的50万元为临时拆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反而向被上诉人出借50万元不符合常理,该50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2012年5月28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相互汇款为往来款,与涉案借款无关。2、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上诉人共汇给被上诉人夫妇415.3万元,扣除其中180万元系代陈**收款,被上诉人夫妇实际收到的资金为235.3万元,而被上诉人夫妇总共汇给上诉人225万元,两者相差10.3万元。故从双方的汇款往来计算,被上诉人夫妇实际欠上诉人10.3万元,并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5月28日向金*所汇款50万元为临时拆借,并非还款,被上诉人随后即通过金*账户将50万元汇给了上诉人。涉案借款有欠条为证,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0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施晔提交了其名下的中**银行及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其与被上诉人夫妇的相互汇款差额仅为10.3万元,说明涉案70万元借款并不属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提交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且2012年5月25日出具欠条之前双方的资金往来已通过出具涉案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双方总的资金往来情况并非上诉人所言,也不能推翻7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夫妇的银行往来明细进行计算,涉案欠条出具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夫妇的汇款总额比被上诉人夫妇向其的汇款总额仅多出6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了欠条、录音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主张2012年5月28日其汇给金*的50万元为归还涉案借款,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说,2012年5月25日涉案欠条出具之后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同年5月29日、30日金*即向施*分别汇款30万元、20万元,故不能简单的将5月28日的汇款认定为上诉人的还款。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5月28日至30日金*与施*的钱款往来为临时资金拆借,对此,其提供的信用社还款及借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夫妇在2012年5月28日左右存在向银行归还贷款后再次贷款的事实,故其向上诉人临时拆借资金的说法具有合理性。此外,按照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上诉人在2012年5月25日出具欠条时理应已对之前的资金往来进行了结算,而根据本院当庭计算,2012年5月25日之后的双方资金往来差额仅为63000元,更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于2012年5月28日汇给金*的50万元并非还款,否则双方的汇款差额不应仅为63000元。综上,结合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对70万元的借款数额予以确认以及上诉人并未要求对欠条数额进行修改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施*尚欠被上诉人沈**借款70万元。上诉人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施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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