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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孩子,现年7岁。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双方自2010年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目前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400元/月,并承担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赵*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婚后双方感情不甚和睦。2014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5月20日撤回起诉。2015年4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沟通联系较少,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查询证明、(2014)启久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裁定书、(2014)启久民初字第01030-2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缺少联系沟通,且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婚姻状况、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等因素,本院认为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孩子生活费400元/月并承担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因原告未主张财产分割,且被告赵*未到庭,本院对双方财产问题无法查明,故本案中对双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赵*离婚。

二、孩子黄*随原告徐*生活,被告赵*自2016年3月1日起承担孩子生活费每月400元及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给付办法:2016年3月至6月的孩子生活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6年7月起,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给付当年度上、下半年孩子的生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有效票据结算孩子当年度的教育费、医疗费。

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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