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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周**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徐**、周**、郁**、曹**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倪**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黄**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璐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徐**的母亲陆**、奶奶石*因阻止原告上坟发生矛盾,被告徐**知晓后将此事告知其男友曹**。后曹**、周**、郁**等人在被告徐**的带领下找到原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周**、郁**、曹**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因涉案纠纷发生如下损失:医药费10379元;伙补费22天×18元/天=396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误工费3500元/月×2月=7000元;护理费85元/天×2人×22天+85元/天×30天=6290元;交通费5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516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周**、郁**、曹**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从公安机关笔录看,被告徐**并没有参与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的纠扭,原告的伤情也不是徐**侵权所致。原告认为被告徐**教唆其他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证据不足,故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的诉请。2、关于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但根据原告在派出所所作陈述,原告的伤不是由四被告造成的,而是有十七八个人参与了纠扭,原告的伤具体是谁造成的自己也不清楚。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先殴打了被告徐**的母亲而引起的,原告在起因上有过错,且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不理智的行为也加剧了纠纷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各自的责任分配由法院确认。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对医药费,原告用药中有不合理用药,请求法院法医审核;伙补费无异议;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医嘱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村居民标准;护理费,因为原告受伤为一般的轻微伤,不需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认可1人护理,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徐**兄妹关系。2015年3月5日13时许,原告及其父亲徐*带着冥纸至原告的奶奶石*家祭祀原告已故的爷爷,徐**的母亲陆**因农村风俗阻止原告父子烧纸,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当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调解处理了纠纷,并带走了原告的冥纸。徐**回家得知上述情况后,告知了家住南通市的男朋友曹**。曹**叫了朱**、黄**、周**、郁**等十人左右分乘三辆轿车从通州出发,于当日15时许赶到原告所在启东海复镇竹亭村七组。在徐**的带领下,曹**等人在该村袁**棋牌室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徐**的母亲及奶奶认错,原告不从。随即原告被曹**拉出棋牌室,来到棋牌室北侧的埭路上,两人发生揪扭吵架。之后,被告曹**、周**、郁**一起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额部、两眼眶周等受伤,原告也还了手。纠纷过程中徐**与周**一起跌入沟里,纠纷才停止。启东市公安局海复派出所当日接警后到纠纷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向纠纷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若干询问笔录。

另查明,原告于事发当日至启**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眼眶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378.55元。2015年3月6日,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了原告伤情鉴定,后于同年3月30日出具启公物鉴(法检)字(2015)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额部、两眼眶周等多处软组织轻度肿胀伴皮下出血、皮肤擦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腰部、左胸北部、右前臂等多处皮下出血,皮肤擦伤,摄片显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相关规定,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分别对被告曹**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对被告周**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被告郁**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又查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迈**限公司从事操作工,每月工资3500元。本起纠纷发生后,原告因治疗休息两个月后才回公司正常上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公安机关鉴定文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公司证明、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庭证人石*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到案经过、海**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侵权事实的认定及相应的归责问题。首先,经审查纠纷当事人及相关在场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所作证言,相关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事发当日被告曹**等人在被告徐**的带领下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因之前纠纷向被告徐**的母亲认错,在原告不从的情况下被告曹**、周**、郁**三人共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致原告额部、两眼眶周等受伤的基本事实,故被告曹**、周**、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原告的伤情虽并非被告徐**直接殴打所致,但本起纠纷的发生系被告徐**引起,事发前,其母亲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由派出所民警调解处理,其没有理性对待,反而直接参与进来,主动打电话给远在通州的男友曹**。在曹**带三车人来启东找原告时,被告徐**非但没有阻止,还主动带领曹**等人找原告理论,故在矛盾起因上存在过错。再次,本起纠纷中,原告对待纠纷没有冷静、妥善处理,与对方发生争执与纠扭,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结合矛盾起因、各自过错程度、纠纷过程、伤害结果等全案因素,酌定由被告曹**、周**、郁**共同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对上述三被告的赔偿义务中的30%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5%损失应由原告自理。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有效证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9829.8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经咨询司法专业技术人员,原告用药中天麻素注射液548.70元为不合理用药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22天,支持396元(22天×18元/天)。3、营养费,天数支持住院期间,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支持220元(22天×10元/天)。4、护理费,经咨询司法专业技术人员后认为以1人护理22天为宜,护理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85元/天,故护理费支持1870元(22天×85元/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较长期从事操作工工作,误工标准以其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经咨询法医确定为2个月,故误工费支持7000元(3500元/月×2个月)。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第1-6项合计19615.85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由被告曹**、周**、郁**共同承担14711.88元(19615.85元×75%),由被告徐**对其中的4413.6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周**、郁**共同赔偿原告徐**损失14711.88元。

二、被告徐**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中的4413.60元向原告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承担50元,由被告曹**、周**、郁**、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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