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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宋**等与启东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宋**、王*、朱**、蔡**、袁**、袁*与被告启**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宋**、王*、朱**、蔡**、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宋**、王*、朱**、蔡**、袁**、袁杰诉称,其均是本市汇龙镇万豪花园2号楼的业主,但1号楼(底层是商铺,2-6层是住宅)饭店经营时产生的环境污染、噪音污染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且被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存在众多不足之处,故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1号楼和2号楼之间(以下称两楼之间)的垃圾桶放在饭店前面、拆除两楼之间的垃圾中转站、重新整理排放两楼之间的下水道、取消停车场并恢复绿化、将消防人行通道恢复原样、拆除两楼之间的围墙,拆除饭店的7个烟管、确认物业服务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虽然垃圾中转站是其受开发商的委托临时所建,但垃圾桶和垃圾中转站是小区的配套设施,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不能随便改动。两楼之间的下水道是通畅的,其以后也会加强管理。关于停车场、两楼之间的围墙,其接手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时就已存在。关于饭店的烟管,其已经和相关的业主进行了沟通并下发了整改通知书。关于物业服务协议效力的问题,因协议是业主和物业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七原告均为本市万豪花园的业主,2009年1月5日,原告钱**和被告签订了万豪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进行了下水道的维护、车辆管理、消防通道管理等工作,并就烟管整改问题曾向1号楼多家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书,后因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服务不满,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的照片、整改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协议系被迫所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物业服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垃圾桶和垃圾中转站的问题,因垃圾桶和垃圾中转站是小区必要的配套设施,为全体业主提供生活便利,故相关业主应当以公共利益为重,对垃圾桶和垃圾中转站等设施应当采取容隐的态度,而不能以对自己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为由,把垃圾桶放到别处或者将垃圾中转站拆除,否则将有可能侵害其他业主的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将垃圾桶放在饭店前、铲除垃圾中转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今后在垃圾桶、垃圾中转站的摆放和设计时,应当和业主之间加强沟通,尽量考虑到多数业主的需求,减少不和谐因素。关于两楼之间的下水道,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来看,目前并未出现堵塞等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重新整理排放下水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把消防通道恢复原样,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目前消防通道的管理是较为有序的,被告尽到了应有的管理职责。关于原告要求取消停车场、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停车场和围墙在其接管物业工作时就已存在,其并无取消停车场和拆除围墙的权力,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规修建停车场及围墙的行为,且取消停车场和拆除围墙不在被告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的义务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停车场的设计、围墙的建设不符合规定或者侵害了其权益,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关于拆除烟管的问题,被告曾就烟管整改问题向1号楼的相关业主发出了整改通知书,然有关业主拒不改正,但被告确无强行拆除烟管的权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7个烟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烟管问题,被告应当加强和相应业主的沟通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原告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宋**、王*、朱**、蔡**、袁**、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钱**、宋**、王*、朱**、蔡**、袁**、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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