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利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利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26日,其与泰**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安装、施工、调试合同”,泰**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一套,总价款420万元,分期付款,泰**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57.5万元及改造费6万元,请求判令泰**公司支付货款及改造费合计163.5万元,支付违约金17.063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63.5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上诉**桩公司一审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因上**利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合格产品,泰**公司有权暂不付货款,上**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即使存在违约,违约金也应调低。同时提起反诉称,上**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规定,虽经改造仍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请求判令减少设备价款126万元,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378000元,并交付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及设备使用许可证。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上**利公司针对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格证等需要在货款付清后再交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泰**公司作为乙方(买受人)、上**利公司作为甲方(卖出人)签订“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安装、施工、调试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混凝土搅拌站(管桩)设备一套,价款420万元,乙方支付30万元首付款后合同生效,余款12个月均付,第一期时间2013年1月,款项每月5日前打到甲方账户;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付款后等到乙方通知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乙方在2012年5月30日前具备安装条件,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交付客户使用,具体进场时限为甲方收到首付款后于4月15日前组织施工人员、设备及材料进场;甲方负责免费调试,乙方派2名操作员跟班接受现场培训;产品质量维护由甲乙双方负责,售后服务内容见附件二“水泥混凝土搅拌站保修条款”;质量标准、技术标准按甲方执行的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及发货清单,甲方应保证所执行的标准不低于相关行业及国家标准,具体见附件三“搅拌站技术协议”;乙方未按规定日期向甲方支付款项、乙方应按违约之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拖欠款项的每日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按时交货,应按违约日起每日支付乙方0.5‰的违约金。水泥混凝土搅拌站保修条款中约定:如为产品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或修理,一年质保期后乙方享受甲方终身的免费指导维修及有偿更换配套件。搅拌站技术协议中约定:单机生产能力180立方米/小时(根据客户工艺而定)。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利公司按约将所涉设备及配件送货至泰**公司。

2012年8月17日,上**利公司在泰**公司使用工地上安装沙石配套站系统总成、搅拌主机等,经双方验收合格。

2012年9月26日,泰**公司函告上**利公司,截止2012年9月25日,上**利公司尚未将设备交付使用,严重影响公司工厂投产预期,造成企业损失,督促上**利公司尽快交付使用。

2012年12月20日,上**利公司在泰**公司使用工地上安装主楼纲构系统、管桩系统等,经泰**公司验收为不合格,存在产能不足等多项问题。

2013年5月15日,泰**公司就搅拌站出险的问题函告上**利公司商谈解决。2013年6月4日,泰**公司就搅拌站出险的问题函告上**利公司。2013年6月5日,上**利公司就泰**公司2013年6月4日所发函答复称就涉及的有关问题安排人员维修处理。此后,双方多次就搅拌站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处理。

2013年8月29日,上**利公司与泰**公司签订改造协议,就泰**公司所购买的两台管桩站设备产能不足问题进行改造达成一致意见,改造费用总计13.1万元,协议生效后支付7.1万元,余下6万元完工后支付。

另查明,泰**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支付30万元货款,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了325000元,2013年4月16日收款975000元,2013年5月8日支付325000元,2013年6月5日支付了70万元。目前欠货款1575000元及改造费6万元,共计1635000元。

审理中**桩公司申请对两台搅拌站设备质量、产能及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杭州标**限公司出具(2014)杭标质鉴字第012号鉴定报告,认定2台搅拌站在电机接线、铝合金窗等不符合相关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混凝土搅拌站产能在126立方米/h达不到铭牌标定的生产率(180立方米/h)的要求。2015年1月5日,启东**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认为混凝土搅拌站成套设备巨大,不具备价格签证,同时就质量鉴定报告中涉及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因不明,即可以通过加强维修保养解决,也可以通过使用单位增加投入、加强管理等解决,对于产能不足问题,存在行业通病及与设计、制造、按照和人员技术水平等有关,故对价格无法鉴定。泰**公司就该两项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86000元、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利公司与泰**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对于所欠货款及改造费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混凝土搅拌站应否减少价款,如需减少,数额如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是否应减少货款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上**利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安装、施工、调试合同,合同的内同不仅包括标的物的买卖,还包括设备的安装、施工、调试等内容,通过双方交往的函件及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上**利公司安装的混凝土搅拌站在实际施工使用中存在产能不足及部分安全隐患,但混凝土搅拌站系复杂的混合设备,其在使用中的问题存在多种影响因素,即可能是设备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是使用人员未能遵循操作规范等原因所致,双方交往的函件中只表明了设备使用中的问题,并未确认问题导致的原因。但产能不足却是不争的事实,经过鉴定产能仅能达到126立方米/h,而双方合同约定及上**利公司铭牌所标的产能是180立方米/h,虽然上**利公司辩称该产能仅为理论上的产能,但该约定及上**利公司的标牌明示对其有约束力,特别是在双方就产能问题进行协商,签订改造协议后该产能仍然不足,故应减少相应的价款。因关于产能不足的原因双方都未能提交证据,双方对此承担同等责任,法院酌定减少价款63万元。

关于违约问题,本案中,双方通过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在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在安装调试后,双方又因存在的问题多次进行了协商,履行期限的变更及质量问题的出现必然会影响价款支付的期限,故双方均有相应的抗辩权,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不应按照违约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泰**公司要求给付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及设备使用许可证的请求,因对该两证特征双方陈述不明,且对是否存在该两证,泰**公司也未能明确,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解决。对于泰**公司预交的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限公司支付上海鸿**有限公司货款1575000元、改造费60000元,合计1635000元。二、减少上海鸿**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价款63万元。上述一、二相抵,江苏**限公司支付上海鸿**有限公司货款10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海鸿**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3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42元,鉴定费91000元,合计131898元,由上**利公司负担50823元,泰**公司负担810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单机产能180立方米每小时并非合同约定,不能以此判断设备是否合格。产品名称中的“180”仅是称谓、名称,不等于其产能就是180立方米每小时;设备上的标牌标示仅是理论生产率,是在理想状态下的理论数据、最大参数,受原料、操作工艺等多种因素影响,江苏**公司生产干硬型混凝土搅拌时间高于一般商用混凝土,不可能到达理想产能,其选择单边出料门也直接影响产能;搅拌站技术协议中也明确单机产能根据客户工艺而定,泰**公司选择立轴式搅拌主机是影响产能的主要原因。设备其他配置不影响使用,上**利公司根据合同附件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规格型号提供配置,即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判令降低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公司擅自改装设备、破解思维软件造成上**利公司5690元损失应当赔偿。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条第一款。

上诉**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利公司提供的设备产能严重低于合同约定,但仅支持减少63万元的价款过少,应当按照实际产能与约定产能的比例降低价款126万元。原审法院未支持泰**公司要求上**利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错误,上**利公司逾期交付设备,导致泰**公司人员开支损失、不能及时开工等损失实际存在,上**利公司应当赔偿。原审法院未支持泰**公司要求上**利公司交付合格证的诉请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泰**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泰**公司的上诉,上**利公司答辩称,180立方米每小时的产能不是合同约定,是理想化的状态,产能不能达到该理论值的主要原因是泰**公司选择的工艺不当,上**利公司所供设备合格,不应降低价款;上**利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泰**公司没有提供基础设施合格的校验单,上**利公司无法进场安装设备,还有天气原因的影响,上**利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使用许可证、检验合格证不存在,上**利公司只能提供企业的产品合格证。

针对上**利公司的上诉,泰**公司答辩称,180立方米每小时是合同约定,也是设备合格的标准,泰**公司就是针对该产能标准而向上**利公司定制设备,不能达到该产能是设备不合格,应当按比例降低价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鸿**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20日更名为“上海**有限公司”。合同中关于设备所附证据交付的约定为“甲方应负责取得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和设备使用许可证(如有)”。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利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产能不足、原审法院确定下降的货款数额是否恰当,上**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泰**公司向上**利公司订购生产设备,该设备的产能是考量该设备品质的重要因素,双方在合同品名、设备铭牌、技术协议等多处涉及180立方米每小时的产能指标,该指标对双方并非如上**利公司所称仅是理想数据、没有实际意义。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设备应当达到180立方米每小时的产能,但泰**公司仍然对该产能指标有期待和信赖利益。根据鉴定结论,目前实际可以达到的产能为180立方米每小时的70%左右,显然不属于合理的产能波动范围,原审认定上**利公司所供设备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但根据鉴定意见,该实际产能与180立方米每小时的差异,并非完全是设备本身原因造成,工艺选择、操作、使用时间等等因素均可影响产能,且技术协议也写明能否达到180立方米每小时受限于客户工艺,故上**利公司称该产能是理想值亦有合理性,不能绝对以实际产能和180立方米每小时的产能比值确定应当下降的价格幅度。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合同约定,裁量酌定降低的价款数额并无明显不合理,双方对是否应当降低及降价幅度过小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泰**公司应当首先对设备安装场地进行整理施工,双方应当签署搅拌站现场基础验收单,以明确双方责任,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没有严格根据合同约定程序进行。之后又发生搅拌站改造等争议及协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均改变了原合同的约定,现以合同约定时间考察是否延期交货及延期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按合同原约定履行均不视为违约的处置并无不当。

关于泰**公司破解设备思维软件的损失,上**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主张,原审中对此并未进行审理,二审中其增加该部分损失主张本院不宜直接审理,上**利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上**利公司应当随设备交付的产品合格证,泰**公司要求交付安全检验合格证和设备使用许可证并无证据证明应当或可以取得,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属于应当经质检部门检验并颁发使用许可证的特种设备,故对于泰**公司要求上**利公司交付合格证、许可证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采纳,上**利公司应根据其陈述交付设备的企业的产品合格证,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8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04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