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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900M路段时,与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由黄*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黄*乙跌地受伤。被害人黄*乙经救治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民事损害已赔偿,被告人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甲、倪*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相关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对面来车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损害已赔偿,被告人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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