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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先后至启东市惠萍镇益成村24组世纪华联超市、裕丰村乐购超市等地,采取撬窗入内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香烟、手电筒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442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于2014年11月16日晚,戴鸭舌帽、口罩、手套,携带手钳至启东市寅阳镇益成村24组被害人蔡*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撬窗进入该超市欲行窃,见有人在睡觉未窃得财物而逃离现场。

2.被告人赵*于2015年4月17日晚,戴鸭舌帽、口罩、手套,携带手钳至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村一组被害人黄*经营的批销便利店,撬门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300元,行李袋2个,苏*(金砂)香烟7盒、南京(精品)香烟5条、苏*(五星红杉树)香烟3条、玉溪(软)香烟2条、中华(硬)香烟2条、中华(软)香烟7条。经启东**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8050元。

3.被告人赵*于2015年6月19日晚,戴鸭舌帽、口罩、手套,携带手钳、剪刀至启东市寅阳镇裕丰村十八组被害人张*经营的乐购超市,撬窗进入该超市内,窃得人民币400元,佳格牌强光手电1个,中华(软)香烟2条、中华(硬)香烟1条、苏*(软金砂)香烟2条、玉溪(软)香烟4条、南京(精品)香烟17条、苏*(五星红杉树)香烟5条、黄**(万年红)香烟5条、黄**(硬**)香烟2条、云烟(软珍品)香烟2条、芙蓉王(硬)香烟2条、白*(精品二代)香烟5条。经启东**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手电筒价值合计人民币10535元。

4.被告人赵*于2015年9月30日晚,戴鸭舌帽、口罩、手套,携带手钳至启东市寅阳镇裕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撬窗入内,窃得被害人郭*的人民币60元。

5.被告人赵*于2015年9月30日晚,至启东市寅阳镇裕丰村二十七组被害人钱某经营的春港杂百便利店,撬卷闸门入内,窃得人民币70元、南京(红)香烟2条、南京(精品)香烟4条、南京(喜庆)香烟7盒、利群(新版)香烟2条、芙蓉王**1条、苏*(软金砂)香烟8盒、苏*(五星红杉树)香烟4条、中华(硬)香烟1条8盒、黄**(万年红)香烟2条、黄**(软**)香烟4条。经启东**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5008元。

被告人赵*于2015年10月15日,在启东市寅阳镇建峰村一组9号租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追缴部分香烟,发还被害人。

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的近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3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与辨认笔录,被害人钱*、张*、黄*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手钳、剪刀、手套等物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或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启东**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赵*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3875元,发还被害人黄**8350元、张**10935元、郭**60元、钱维冲4530元。

三、作案工具剪刀、手钳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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