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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邓**向陈**提供减震器。2015年2月3日,陈**向邓**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247800元,2015年2月9日,陈**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同日陈*为陈**所欠上述货款提供担保。邓**对上述货款多次向陈**催讨,但至今未予支付。陈*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陈**、陈*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78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7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陈**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建伟与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3日,陈**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邓建伟货款247800元。同年2月9日,陈**向邓建伟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所欠货款247800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8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8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还款87800元。陈**分别在欠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此后,陈**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又查明:2015年2月9日,陈*为陈**上述247800元欠款提供担保,并向邓建伟出具担保书,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陈*在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庭审过程中,邓**明确诉讼请求如下:还款计划作出之时,双方已经口头约定要按约履行,一期不履行,邓**有权行使全额主张的权利,陈**的行为已经明确标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邓**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陈**偿还所欠的货款。故要求判令陈**立即偿还所欠货款247800元及利息(以247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陈*对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与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陈**结欠邓**货款2478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还款计划中,邓**与陈**虽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陈**在承诺付款时间后并未按时付款,故邓**现要求陈**立即偿还所欠货款24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邓**另要求陈**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仅约定付款时间,且部份款项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邓**现主张陈**归还全部所欠货款,故利息应当于邓**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算。陈*为陈**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邓**在保证期间内向陈*主张权利,故邓**主张陈*对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邓**货款247800元及利息(以247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二、陈*对陈**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陈*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陈**追偿。

四、驳回邓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陈**、陈*共同负担(邓**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陈**、陈*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陈**、陈*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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