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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川埠支行与宜兴**有限公司、宜兴**炉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川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宜兴市国鑫工陶炉料厂(以下简称国鑫厂)、宜兴市陶都电瓷厂(以下简称陶都厂)、刘**、刘**、邵*、单**、邵**、肖*、谈国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陶都厂的负责人暨被告邵*、被告单**、被告国鑫厂的投资人暨被告谈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盛公司、刘**、刘**、邵**、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12日,他行向强盛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并由国鑫厂、陶都厂、刘**、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强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强盛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4%上浮50%计算)。2、强盛公司立即赔偿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200元。3、国鑫厂、陶都厂、刘**、刘**、邵*、单**、邵**、肖*、谈国均对强盛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强盛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7.14%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4%上浮5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强盛公司、刘**、刘**、邵**、肖*均未作答辩。

被告国鑫厂、谈国均共同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当时约定担保的金额为50万元而非200万元。

被告陶**、邵*、单凤仙共同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当时约定担保的金额为50万元而非200万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农商行与强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农商行根据强盛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强盛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强盛公司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国鑫厂、陶都厂、刘**、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国鑫厂、陶都厂、刘**、刘**自愿为强盛公司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强盛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5年5月12日,农商行按约向强盛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7.14%,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强盛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根据农商行提供的贷款结息凭证显示,利息均付至2015年11月20日,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为此需支付律师费74200元。

另查明:国鑫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谈国均系该厂投资人。

再查明:陶都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单**、邵**、肖*、邵**该厂合伙人。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委托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强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国鑫厂、陶都厂、刘**、刘**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强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强盛公司实际付息至2015年11月20日,现农商行仅要求强盛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欠息,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国鑫厂、陶都厂、刘**、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强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国鑫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谈国均作为国鑫厂的投资人,国鑫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谈国均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单**、邵**、肖*、邵*作为陶都厂的普通合伙人,应对陶都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国鑫厂、陶都厂、谈国均、单**、邵*称其担保金额为5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川埠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7.14%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4%上浮50%计算)。

二、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司川埠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4200元。

三、宜兴**炉料厂、宜兴市陶都电瓷厂、刘**、刘**对宜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宜兴**炉料厂的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由谈国均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五、如宜兴市陶都电瓷厂不能清偿本案债务,单**、邵**、肖*、邵*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4元减半收取12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37元,由强盛公司、国鑫厂、陶都厂、刘**、刘**、单**、邵**、肖*、邵*、谈国均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强盛公司、国鑫厂、陶都厂、刘**、刘**、单**、邵**、肖*、邵*、谈国均向其直接支付,强盛公司、国鑫厂、陶都厂、刘**、刘**、单**、邵**、肖*、邵*、谈国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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