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与宜兴侨**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司)、王**、吕**、丁*、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沈*,被告侨**司的委托代理人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吕**、丁*、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他行向侨**司发放贷款4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10日。王**以其自有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由王**、吕**、丁*、吕*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侨**司未能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侨**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2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4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4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侨**司立即赔偿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200元。3、对侨**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他行有权以王**、吕**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吕**、丁*、吕*对侨**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对侨**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他行有权以王**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吕**、丁*、吕*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农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农商行根据侨**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2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侨**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侨**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侨**司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吕**、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吕**、王**以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太滆路12#二期三层3、4号、13#二层6、7、8#、12号二期一层54、55、56#的三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Aa24096、Aa24095、Aa24094)为侨**司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09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侨**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农商行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137万元、176万元、396万元。

同日,农商行与王**、吕**、丁*、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吕**、丁*、吕*自愿为侨**司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09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侨**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3年9月30日,农商行向侨**司发放贷款42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年利率均为8.4%,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4日,农商行与侨**司、王**、吕**、丁*、吕*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10日。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本协议是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调整与补充,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

借款到期后,侨**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根据农商行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显示,侨**司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40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结息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2013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侨**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王**、吕**、丁*、吕*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侨**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王**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侨**司借款向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王**、吕**、丁*、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保证范围内对侨**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侨**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4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4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宜兴侨**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40200元。

三、对宜兴侨**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江苏宜兴**有限公司有权以王**名下宜兴市太滆路12#二期三层3、4号、13#二层6、7、8#、12号二期一层54、55、56#的三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Aa24096、Aa24095、Aa24094)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次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137万元、176万元、39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对宜兴侨**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王**、吕**、丁*、吕*在最高本金余额709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2元减半收取22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81元,由侨**司、王**、吕**、丁*、吕*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侨**司、王**、吕**、丁*、吕*向其直接支付,侨**司、王**、吕**、丁*、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