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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城关支行与宜兴市**备有限公司、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锦昌涂装成套**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卫**、王**、王**、周**、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司、卫**、王**、王**、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农商行与锦**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锦**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贷款。同日,农商行与卫**、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卫**、王**以相应房产、土地为锦**司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为止在农商行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38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农商行与卫**、王**、王**、周**、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卫**、王**、王**、周**、赵*为锦**司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在农商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3日,农商行按约向锦**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但锦**司未按约还款,且借款已逾期,故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锦**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对卫**、王**提供的抵押财产有权优先受偿,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锦**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锦**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34200元;3、农商行在卫**、王**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卫**、王**、王**、周**、赵*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一、其从未就锦**司向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保证合同中不是其本人签名,而是由第三人周**代签。二、其从未授权周**就涉案贷款提供担保事宜代为签名,亦从未签署过任何委托书授权任何第三人代表其处理锦**司的事务;因此,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书中“赵璟”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三、委托书的内容也存在严重的瑕疵,不具备证据效力,理由为:1、委托书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月10日,但委托有效期“一年”被涂改为“五年”且涂改未有委托人签字确认,故修改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2、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属于授权内容及委托权限不明确,在此种情形下,受委托人无权代表委托人办理不利于或有损委托人权益的事项。综上,其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无需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司、卫**、王**、王**、周*平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农商行与锦**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农商行根据锦**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锦**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卫**、王**、王**、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卫**、王**、王**、周**以卫**位于红塔村及王**位于家和花园44号的房产为锦**司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与农商行办理约定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38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依法办理了前述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中登记在卫**名下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红塔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9845号)的房屋登记债权金额为411万元,登记在王**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家和花园4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9846)的房屋登记债权金额为422万元,登记在卫**名下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红塔村(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3第602529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金额为5万元。

同日,农商行与卫**、王**、王**、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卫**、王**、王**、周**自愿为锦**司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该合同的保证人处除有卫**、王**、王**、周**四人的签名外,另有“周**代赵*”字样的签名。

2014年1月3日,农商行向锦**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4%。该笔借款发生后,锦**司归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34200元。

以上事实,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结息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书、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农商行对其主张的赵*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提供前述保证合同外,另提供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宜兴市**备有限公司股东赵*委托我公司会计周**全权处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务,有效期五年”,其中“有效期五年”处的“五”字肉眼可见系由打印的“一”手写涂改而成;另外,该委托书的委托人处有“赵*”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锦**司印章。农商行承认签订保证合同时未与赵*本人联系,而是与周**联系的,周**向农商行提供了该份委托书后由周**代赵*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赵*质证后否认委托书上的“赵*”系其本人所写,并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对本案讼争借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合同签订作为典型的法律行为,是以两个以上一致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之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即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因此,如构成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不成立,则法律行为不成立。具体在本案中,即应认定赵*对讼争借款有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然农商行对此提供了委托书及保证合同,现双方对委托书中“赵*”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存在争议,故赵*责任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区分两种情况认定。

如赵*在委托书中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且委托年限处的改动亦无瑕疵,则委托书中记载的主要内容即锦**司股东赵*委托该公司会计“周**”全权处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务,委托期限为五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公司股东的主要义务为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农商行主张由赵*为锦**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赵*的此种义务既不是基于其锦**司股东的身份而由公司法所明文规定,也非从对委托书的文义中可推导出的授权范围内。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周**”有权代赵*签订保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此种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的保证合同的生效与否即取决于该他人即赵*对此是否追认。现赵*已明确表示不认可“周**”代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故保证合同对赵*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证据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与农商行之间通过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设立了由赵*对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关系,农商行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即使赵*在委托书中的签字是真实的,赵*也不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赵*所申请的笔迹签订程序亦并无启动之必要。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委托书上签字并非赵*所签,则赵*更不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农商行作为法律规定的商业银行,在为企业发放贷款时,要求包括企业股东在内的个人对企业借款提供担保是银行增加贷款安全性的合法有效方式,但是通过该种方式增加贷款安全性也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立法者之所以将保证合同规定为需以书面形式作成之要式合同,即有为便于证据保存以及促使当事人慎重其行为的考量。而根据农商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农商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与赵*本人联系,而是仅仅与持委托书的“周**”联系后即同意由“周**”代赵*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在保证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农商行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善意并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与披露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现本院认定赵*不应承担讼争借款的保证责任,对农商行今后规范相关合同的订立及加强对放贷的资信审查应有借鉴意义。

对于其他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农商行与锦**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卫**、王**、王**、周**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卫**、王**等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纠纷的引起是锦**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卫**、王**、王**、周**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现农商行主张锦**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的诉请,应予支持。农商行有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卫**、王**、王**、周**对锦**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农商行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卫**、王**等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3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市**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

二、宜兴市**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司城关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34200元。

三、对宜兴市锦昌涂装成套**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有权以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9845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984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以及宜他项(2013)第602529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411万元、422万元、5万元的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卫**、王**、王**、周**对宜兴市**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江苏宜兴农**司城关支行对赵*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354元,由锦**司、卫**、王**、王**、周**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18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农商行预交,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锦**司、卫**、王**、王**、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锦**司、卫**、王**、王**、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另21877元由锦**司、卫**、王**、王**、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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