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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何**与冯**、阜阳市**有限公司、新余市**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何**与被告冯**、阜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新余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庞**、万**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翔、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广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何**共同诉称:2015年5月24日,何**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冯**停放在路边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身后侧,致使何**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朱**、何**作为何**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67.72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500元和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请求判令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天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万**司、广**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牵引车挂靠在万**司,应当由万**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费用依法处理。

被告万**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自身无关。具体费用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辩称:牵引车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挂车违反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具体费用依法处理。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广**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

2015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何*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mg(乙醇)/100ml(血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悬挂后号牌为苏B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惠山区老洛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镇工业**有限公司东侧路段,车头碰撞由冯**停放在道路内、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灯光不合格(牵引车左后侧无灯光、挂车右后侧制动灯不亮)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30000kg,实载37930kg)、载物的高度违反装载要求(载物超高60cm)、车辆后端未按照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身后侧,造成两车损坏,何*军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何*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冯**,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万**司,在天安财保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广诚公司,在天安财保阜**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第二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均约定了”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阜阳市**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确认。

三、原告方主体情况

何**去世时44周岁,何**的父亲、母亲均已死亡,朱**、何*宇分别为何**的妻子、儿子,两人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四、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朱**、何**主张医疗费1367.72元,提交医疗费发票。经质证,冯**、万**司、天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2、丧葬费。朱**、何**主张丧葬费28992.5元,冯**、万**司、天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3、死亡赔偿金:

(1)朱**、何**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质证,冯**、万**司、天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2)朱**、何**主张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0元(23476元/年10年÷2人),提出生医学证明及上述提交的户口簿。经质证,冯**认为应当继续提交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万**司、天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朱**、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冯**请求依法认定,万**司、天安**支公司认为不应当超出20000元。

5、住宿费。朱**、何**主张住宿费1000元,提交火化证。庭审时其陈述何某军的兄弟姐妹来无锡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冯**认为住宿费按照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万**司请求依法认定,天安财**支公司请求依法认定。

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朱**、何**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500元和交通费1000元,提交无锡**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反映朱**为该公司职员,月收入3500元,因处理何某军的丧葬事宜请假30天,在此期间公司未支付工资。经质证,冯**认为两项费用按照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万**司、天安**支公司请求依法认定。

7、车辆损失费。朱**、何**主张车辆损失费4000元,提交购车发票。经质证,冯**、万**司、天安**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南通滨**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无锡**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购车发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何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天安**支公司提出牵引车并未进行年检,因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未进行年检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故对于天安**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安**支公司因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而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的相关情况,上述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因此,朱**、何**的损失首先由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冯**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费用中由天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因冯**将两车挂靠在万**司、广**司,故万**司、广**司对冯**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损失的确认:双方对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何**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朱**、何**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何**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朱**提交的证明无法反映处理丧葬事宜请假时间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50元;朱**、何**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为800元。朱**、何**主张车辆损失费4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与该部分损失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1367.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赔偿限额,由天安**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85014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已经超出赔偿限额,由天安**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计740142.5元,由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22042.75元,该部分费用中由天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000元,由冯**赔偿177042.75元。综上,天安**支公司共计赔偿156367.72元,冯**共计赔偿177042.75元。万**司、广**司对冯**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成花、何**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156367.72元。

二、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成花、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177042.75元。

三、万**司、广**司均对冯**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朱**、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852元,由天安**支公司负担1045元,由冯**、万**司、广**司连带负担1184元,由朱**、何**负担623元。该款已由朱**、何**预交,天安**支公司、冯**、万**司、广**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朱**、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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