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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范道支行与宜兴市**限公司、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发展支行(以下农商行)与被告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梅**、孙*、江苏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梅**、孙*、腾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7日,他行向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由腾飞公司、梅**、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新**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200元。2、对新**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腾飞公司、梅**、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公司、腾飞公司、梅**、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农商行与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农商行根据新**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新**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新**公司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腾飞公司、孙*、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腾飞公司、孙*、梅**自愿为新**公司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新**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1月17日,农商行向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年利率为7.28%,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新**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根据农商行提供的贷款结息凭证显示,利息付至2013年2月20日,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事务所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74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农商行主张其在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多次向各保证人进行过催要,因时间过长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农商行于2016年2月15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虽农商行主张其曾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多次向保证人进行催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腾飞公司、梅**、孙**再对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范道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

二、宜兴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司范道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4200元。

三、驳回江苏宜兴**有限公司范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4元减半收取12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37元,由新**公司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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