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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与宜兴**修配厂、江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宜兴市善卷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修配厂)、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宗**、无锡市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宜兴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配厂、昌**司、宗**、凯**公司、兴**公司、兴**公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他行向修配厂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日,他行又为修配厂签发的125万元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修配厂的上述债务均由昌**司、宗**、凯**公司、兴**公司、兴**公司、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修配厂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修配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89441.74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以本金489441.7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修配厂立即赔偿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200元。3、昌**司、宗**、凯**公司、兴**公司、兴**公司、田**对修配厂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修配厂、昌**司、宗**、凯**公司、兴**公司、兴**公司、田**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农商行与修配厂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农商行根据修配厂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修配厂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修配厂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昌**司、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分别约定昌**司、宗**自愿为修配厂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修配厂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4年11月4日,农商行分别与凯**公司、兴**公司及兴**公司、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两份,分别约定凯**公司、兴**公司、兴**公司、田**自愿为修配厂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依次在150万元、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次日,农商行依约向修配厂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

2014年11月18日,农商行与修配厂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农商行为修配厂申请的1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修配厂作为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农商行),并按汇票金额百分之六十即75万元在承兑银行存入保证金。修配厂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农商行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

同日,农商行与修配厂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修配厂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承兑银行之债务提供75万元保证金担保。担保范围为承兑协议项下出票人所欠承兑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汇票票款、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等)。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以对外付款。

同日,农商行为修配厂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5张,票面金额均为5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8日。

修配厂取得上述150万元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根据农商行提供的贷款结息凭证显示,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之后又付息185.31元,本金分文未还。同时,修配厂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补足票款,农商行共计垫款489441.74元(其中2015年5月19日垫款449441.74元,2015年5月20日垫款20000元,2015年5月22日垫款20000元)。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59200元。

另查明:修配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田**。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及垫款明细说明、委托合同、2013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修配厂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昌**司、宗**、凯**公司、兴**公司、兴**公司、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修配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修配厂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补足票款,否则农商行的垫款转成逾期贷款,并有权就垫款主张逾期罚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昌**司、宗**、凯**公司、兴**公司、兴**公司、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修配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修配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田**作为修配厂的投资人,修配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田**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但田**又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由田**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修配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归径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再革除185.31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宜兴**修配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归径支行承兑垫款489441.74元及利息(以本金449441.7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宜兴**修配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归径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9200元。

四、江苏**限公司、宗**、无锡市凯**有限公司、宜兴**有限公司、宜兴市**务有限公司、田**对宜兴市善卷汽车修配厂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归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0元减半收取12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30元,由修配厂、昌**司、宗**、凯**公司、兴**公司、兴**公司、田**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修配厂、昌**司、宗**、凯**公司、兴**公司、兴**公司、田**向其直接支付,修配厂、昌**司、宗**、凯**公司、兴**公司、兴**公司、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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