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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西渚支行与陈*、宜兴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西渚支行(以下农商行)与被告陈*、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钱**、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司、钱**、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他行向陈*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由云**司、钱**、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440800.5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本金1440800.5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0月29日当日的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44080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陈*立即支付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424元。3、他行对陈*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对陈*前述第一、二项债务,云**司、钱**、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陈*立即归还他行借款本金1440800.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44080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并革除已归还的7.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云**司、钱**、陈**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农商行与陈*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农商行根据陈*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陈*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陈*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陈*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大道中路335号24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97713)为其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其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农商行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150万元。

同日,农商行与云**司、钱**、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云**司、钱**、陈**自愿为陈*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陈*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陈*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农商行在就陈*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云**司、钱**、陈**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云**司、钱**、陈**不予抗辩。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10月31日,农商行向陈*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陈*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根据农商行提供的贷款账户明细显示,陈*尚欠本金1440800.5元,期内利息付清后又归还了7.01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57424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陈**按约按时还本付息,云**司、钱**、陈**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陈**按约还本付息,农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罚息。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陈*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借款向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农商行在就陈*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云**司、钱**、陈**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云**司、钱**、陈**不予抗辩,即云**司、钱**、陈**已自愿放弃对农商行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农商行可直接要求云**司、钱**、陈**对峰**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西渚支行借款本金1440800.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44080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并革除已付的7.01元)。

二、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司西渚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7424元。

三、宜兴市**有限公司、钱**、陈**对陈*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陈*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对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有限公司西渚支行有权以陈*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大道中路335号24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97713)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次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1元减半收取10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31元,由陈*、云**司、钱**、陈**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陈*、云**司、钱**、陈**向其直接支付,陈*、云**司、钱**、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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