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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连**粮食局、连云**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连云港市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连云**发公司(以下简称禽蛋开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1979年经劳动局招收分配至连云港市粮食局下属单位挂面厂,1986年原告从挂面厂调到粮食局下属新成立的饲料厂,1989年年底,原告要求停薪留职三年。1992年,原告想回厂上班,但当时厂领导已换,新领导说厂效益不好,要求原告继续停薪留职。1998年前后,原告继续想回来上班,可饲料厂已经不存在,期间原告并未得到单位的任何通知,当时每个职工都拿到了下岗和买断的钱,只有原告没有。之后,原告一直不断向劳动保险处、粮食局办理退休交涉,因单位没有帮原告办理劳动保险户头,造成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原告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的退休待遇损失,给予单位破产改制补偿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港市粮食局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先提起劳动仲裁。2、连云港市粮食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先后在挂面厂和饲料厂工作,该两个单位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仲裁时效上讲,根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生于1953年3月20日,于2013年3月20日符合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3月20日因故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应当在2014年3月20日前行使申请仲裁程序,但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连云**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不予受理,此时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从诉讼时效上讲,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故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应当在2015年3月20日前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却于2015年5月29日向海**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禽蛋开发公司辩称,与连云港市粮食局的答辩意见相同。我公司与杨*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诉称1979年经劳动局招工分配至市挂面厂工作,1986年从挂面厂调至市饲料厂,1989年底申请停薪留职3年,大约在1998年想继续上班,可是饲料厂已经不存在,那么原告的诉称已经表明禽蛋开发公司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1的证据表明,连云港市饲料厂1993年企业职工提高起点工资和考核晋级方案申报表中并无杨*。根据被告1提供的1995年连云港市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连云**发公司并无杨*。1989年年底到1995年,连云**发公司兼并饲料厂,期间杨*已经自动离职。由于挂面厂、饲料厂、禽蛋开发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挂面厂、饲料厂早已注销,禽蛋开发公司早已改制结束和吊销,禽蛋开发公司与杨*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既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无书面合同上的契约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杨*已自动离职,根据原告诉称,自1989年年底申请停薪留职3年,根据《劳动**事部、国**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单位工作,又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杨*诉称及上述规定,杨*的行为已经构成自动离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经劳动局招收为集体固定工,分配至连云港市挂面厂工作。原告提供的证人顾*、臧*证实,原告1986年从挂面厂调到连云港市饲料厂,1989年底原告停薪留职。原告称其于1992年要求回单位上班但被要求继续停薪留职,未提供证据。1995年6月6日,连云港市饲料厂与连云**发公司合并,保留连云**发公司名称。被告提供的1995年12月10日《连云港市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显示,原告未在连云**发公司职工名册中。2011年12月28日,连云**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连云港市粮食局是连云港市挂面厂和连云**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和股东。原告未在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独生子女光荣证、招工花名册、不予受理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连云港**缴中心证明、连云港市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工商登记查询登记表、关于市新海粮食仓库等六个单位进行合并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称2013年3月即知道因未参加养老保险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并称其曾于2013年6月份之前向被告连云港市粮食局及连云**发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即使原告所述属实,距其2015年5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休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破产改制补偿费用,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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